某保險公司與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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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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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43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201號。
負責人:馬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江蘇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江蘇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3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關于保險金的認定,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馬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法院搖號選定的評估單位在評估時流程不合規,由無評估資質的人員參與評估工作,且評估金額與實際市場價格不符,未結合實際更換配件品質進行確認。二、評估時未勘驗車輛實際維修情況,未核實配件實際更換情況,需進一步核實實際維修情況。綜上,為了維護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判如所請。
馬XX二審辯稱,評估系由一審法院委托,庭審過程中鑒定人員也出庭做了筆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公正,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馬XX車輛損失80300元。2.本案訴訟費用、評估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6日,馬XX持證駕駛蘇D×××××號車輛沿長虹路高架1行駛至長虹路高架1蘭陵路時,與莊亞東駕駛的蘇D×××××車輛及張宏華駕駛的蘇D×××××車輛三車追尾相撞,致車輛受損,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馬XX為其所有的蘇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額322301.8元)及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還查明,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曾對馬XX的事故車輛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確認車損為27000元。后馬XX認為定損價格與市場價格相差甚大,不足以維修其車輛,故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評估。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了重新評估,并于2019年8月5日出具了評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為80300元。馬XX為此支付了評估費用4015元。上述事實,由馬XX提交的車輛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架道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評估鑒定報告、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等證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等證據,某保險公司申請出庭的鑒定人顧某、證人徐某的當庭陳述,以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所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為馬XX所有的蘇D×××××號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條款,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馬XX為其車輛投保,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26日,馬XX持證駕駛蘇D×××××號車輛沿本市長虹路高架1行駛至長虹路高架1蘭陵路時,與莊亞東駕駛的蘇D×××××車輛及張宏華駕駛的蘇D×××××車輛三車追尾相撞,致車輛受損,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經評估受損車輛實際損失為80300元,因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馬XX支付了評估費4015元。馬XX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經重新評估確認的馬XX涉案車輛損失80300元,只認可其定損的27000元以及不承擔評估費用的辯解,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XX理賠款80300元。二、評估費用401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0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訟費用馬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法院交納。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一審中,經一審法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確認了車輛損失金額,且上述鑒定機構人員亦出庭接受詢問、陳述評估經過。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評估金額未結合實際更換配件品質進行確認,評估時未勘驗車輛、未核實配件實際更換情況和車輛實際維修情況,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至于某保險公司所稱無評估資質人員參與評估工作,評估流程不合規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評估報告系由具有相關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作出,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員工徐某僅系輔助公估人員顧某完成現場勘驗、聯絡等工作。故一審法院依據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車損金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正才
審判員 王 佳
審判員 鄒玉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書記員 黃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