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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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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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3民終32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西側1-2層。
負責人:宮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遼寧弘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住址:遼寧省大石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杜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2018)遼0302民初4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經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車輛損失、鑒定費共76100元的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X承擔。事實與理由:張X的車輛未實際修理,一審法院僅憑公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數額71000元明顯不當,公估報告僅是對可能需要維修或更換的項目及數額的認定。某保險公司認為,應待車輛實際修理后,以車輛實際修理發生的數額為準,并應當提供維修發票證明車損數額。此外,鑒定費不應認定為車輛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張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當予以維持。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車輛維修費71100元、施救費400元、鑒定費5000元,上述共計76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為其所有的遼C×××××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9日13時30分,案外人畢丹駕駛張X所有的遼C×××××號車輛載乘案外人齊健博,沿千山區鞍山路“祥和莊園”附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海華科技園大門時,由于操作不當,所駕車輛與海華科技園大門相刮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畢丹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關于本案車輛維修費數額確定一節,為確定遼C×××××號車輛維修費,經張X申請,該依法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對遼C×××××號的車輛維修費進行鑒定。2018年11月29日,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作出《評估報告書》,核定遼C×××××號車輛損失為71100元。雖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保險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加以反駁,所以對于張X提交的《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故該院認定遼C×××××號車輛損失為71100元。2、關于本案施救費數額確認一節,張X提交了施救費發票,證明其花費施救費400元,故對于施救費400元的數額,該院予以確認。3、關于本案鑒定費數額確定一節,張X提交了鑒定費發票,證明其花費鑒定費5000元,故對于鑒定費5000元的數額,該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張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關于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71100元的訴訟請求,因張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維修費數額經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對于張X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施救費4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之規定,對于張X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張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鑒定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對于張X的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X賠償車輛維修費71100元、施救費400元、鑒定費5000元,上述共計76500元。案件受理費1712元,減半收取計85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張X向本院提供修車發票,用以證明車輛維修完畢,花費維修費71100元。某保險公司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實際修車情況有異議,認為應當提供修車更換下來的零部件。因張X提供的修車發票能夠證明車輛修復完畢及支付的維修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對評估報告中確定的涉案車輛損失數額不認可,以及不應承擔鑒定費賠付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對評估報告中確定的涉案車輛損失數額予以反駁,且涉案車輛已經修理完畢,張X亦提供了車輛維修費發票,金額7110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對張X的車輛損失71100元,應當予以賠付。對于鑒定費,一審法院并未將此項費用認定在車輛損失內,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確認該項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是有法律依據的。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桂
審判員 戴艷麗
審判員 王 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