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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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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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12民初240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連市旅順口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王X,均系遼寧昊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大連市旅順口區。
原告與被告陳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經法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55084.9元(包括本金53635.95元,利息1448.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險費3150.83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81762.96元(以保險理賠款55084.9元和未付保費3150.83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計算至被告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暫記至2018年12月20日共計1404天);4.判令被告承擔律師費1200元;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陳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西崗支行(以下簡稱為光大西崗支行)簽訂編號為75911416000187號的《平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被告向光大西崗支行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4月26日到2017年3月26日),執行利率為8.61%,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陳XX作為投保人,以光大西崗支行為被保險人,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與原告簽署保單號為100500013010677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75%,每月保費為1138元;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二項: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號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第三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第四項:保險人理賠之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第五項: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2014年3月26日,光大西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貸款65000元。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亦未支付相應的保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西崗支行進行了理賠,包括本金53635.95元,利息1448.95元,理賠款共計55084.9元,光大西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原告進行理賠后,多次向被告進行催收,被告均未償還理賠款項及保費。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除未支付理賠款55084.9元外,尚欠原告保費3150.83元、違約金81762.96元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200元,故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陳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原告提交的《平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據一份、《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師代理費發票一份,交易明細及客戶還款信息各一份,能夠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3月25日,被告陳XX作為投保人,以光大西崗支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同意承保該保險并出具保單號為100500013010677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一份,投保人陳XX簽名確認,每月保費率為1.75%,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138元;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二項: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號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第三項: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交納違約金;第四項:保險人理賠之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第五項: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4月26日,被告陳XX與光大銀行西崗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65000元,借款用途為綜合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
2015年2月15日,光大銀行西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該確認書載明原告已經給付案涉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55084.90元。
另查明,被告尚欠保費金額為3150元。
又查明,原告與遼寧昊眾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為向被告主張債權,其向該律師事務所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為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西崗支行貸款提供保險并已實際履行,雙方成立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按期支付保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3150.8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向被保險人償還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理賠款55084.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已支付的理賠款55084.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案涉《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對違約方應承擔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有明確的約定,該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該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承擔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以保險賠償金及欠付保險費為基數,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實際還清保險賠償金及保險費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
原告依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向被告主張債權發生的律師費,符合法律規定,但原告實際支付代理費500元,故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應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5084.9元;
二、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150.83元;
三、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81762.96元(以保險理賠款55084.9元及保險費3150.83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2018年12月20日);
四、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還清未付保險費及保險賠償金之日止的違約金(以未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費為基數,按原、被告所簽訂的《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中約定的標準計算);
五、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律師代理費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4元,公告費1080元,合計4204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鴻翔
人民陪審員 陳興隆
人民陪審員 梁 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喬方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