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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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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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3民初2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長勝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968106XXXX。
負責人: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河南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768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豫A×××××(豫AXXXQ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登記在鄭州順得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承保了該車輛的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2019年10月14日19時17分,周紅偉駕駛豫A×××××(豫AXXXQ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八官323省道超化鎮崔莊路段時不慎發生側翻,側翻后壓壞路邊郭建衛負責的下水道蓋板及路面和綠化樹,造成該車輛及下水道蓋板、路面和綠化樹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周紅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愿意在投保車輛行駛證、營運資格證、駕駛人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保單真實有效的基礎上,無酒駕、無證駕駛等情形時,賠償原告有效證據支持的合理合法損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兩份鑒定報告書,均系原告單方委托作出,剝奪了被告選擇鑒定機構對檢材進行質證的權利,程序違法,被告現重新提出鑒定請求。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系豫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AXXXQ掛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登記在鄭州順得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8日,原告為豫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AXXXQ掛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分別為308000元、12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29日零時起至2019年10月28日二十四時止,兩份保單第一受益人均為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4日,周紅偉駕駛豫A×××××號、豫AXXXQ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由西向東行使至八官323省道超化鎮崔莊路段時不慎發生側翻,側翻后壓壞路邊郭建衛負責的下水道蓋板及路面和綠化樹,造成車損一臺,下水道蓋板損壞、路面和綠化樹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第410183420190005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紅偉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當天,周紅偉與郭建衛達成協議,周紅偉一次性賠付郭建衛下水道蓋板、路、樹等損失共計人民幣壹萬元整,周紅偉出具收到條一張。后原告張XX委托河南國宏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評估,河南國宏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國宏評字[2019]第132號關于確定豫A-×××××號東風牌車輛維修費用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豫A-×××××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維修費用為126690元,作出豫國宏評字[2019]第132號關于確定豫A-685Q掛號中鄆通牌車輛維修費用的鑒定意見書,鑒定豫A-685Q掛號中鄆通牌重型平板自卸掛車修理費用為28650元。另原告花費施救費11500元。2019年11月21日東風汽車財務有限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一份,載明自愿將車牌號為豫A×××××、豫AXXXQ掛理賠受益人權益轉讓給鄭州順得利運輸有限公司。同日鄭州順得利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其愿意將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車牌號為豫A×××××、豫AXXXQ掛賠償款支付給原告。
本院認為,原告將其掛靠登記在鄭州順得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AXXXQ掛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義務。該投保車輛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車輛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的車輛損失為126690元、28650元,施救費11500元,賠償郭建衛損失10000元,以上共計176840元,應由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損鑒定系單方委托,申請重新鑒定的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反駁,且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明其在對案涉車輛委托評估前已經通知被告參加,故對于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金17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91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玉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