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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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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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69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樂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趙XX,男,漢族,住河南省南樂縣。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3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100834905XXXX。
主要負責人: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44586.3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在南樂縣境內,原告駕駛豫J×××××小型轎車與羅永剛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經事故認定,原告與羅永剛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多種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原告駕駛的豫J×××××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中同意賠償50%,原告剩余50%損失應由羅永剛承擔。修理費43986.30元,原告應提供修車發票,否則無法證明修車損失,或者由法院扣除13%增值稅后確定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29日16時05分許,原告(持B2駕駛證)駕駛其自有的豫J×××××小型轎車在南樂縣產業區××大道與羅永剛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羅永剛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原告與羅永剛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為現場施救其車輛,支付南樂縣隆盛汽車修理廠施救費600元。原、某保險公司共同確認原告車輛損失價值為43986.30元。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事故車輛仍未修理。豫J×××××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多種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為75609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檢驗報告、南京錢倉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施救費票據、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告的豫J×××××小型轎車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告作為事故車輛實際車主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案為同等責任,只同意賠償50%。本院認為,雖然第三者羅永剛車輛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負同等責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也未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相關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全額賠償。關于原告合法損失,根據其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依據法律規定,本院認為:1.車輛損失。根據某保險公司出具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原告請求車輛損失43986.3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提供修車發票,否則無法證明修車損失,本院認為,原告車輛是否修理并不影響原告車輛損失數額的確定,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2.施救費。原告請求600元。本院認為,施救費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經審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據,客觀真實,已實際發生,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告合法損失共計44586.30元(車輛損失43986.30元+施救費60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趙XX保險賠償金共計4458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征收457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利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郭家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