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陽市溧奧電梯安裝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481民初8495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溧陽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溧陽市溧奧電梯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81608187XXXX。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江蘇盧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芮XX,江蘇盧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778044XXXX。
負責人:蘇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江蘇瀛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江蘇瀛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溧陽市溧奧電梯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溧奧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溧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芮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溧奧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殘疾保險金18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為其員工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為60萬元/人),并附加團體人身意外醫療保險等,投保人數為1104名,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時止。2014年12月23日10時許,原告員工許志強在原告承接的江西省南昌市華爾街廣場電梯安裝工程作業過程中左小腿不慎被鋼絲繩絞傷,發生意外事故。后經南昌市洪都中醫院治療,許志強被診斷為左小腿離斷傷。2015年10月20日,溧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王云蘭的申請,作出溧人社工認字[2015]第093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許志強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18年12月10日,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依據原告委托,作出德安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17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許志強的傷情最終構成第四級傷殘。2019年10月11日,原告與許志強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許志強工傷待遇合計70萬元,且許志強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于原告。后原告到被告處理賠遭拒絕。現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訴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殘疾賠償金應由被保險人向我司申請,委托他人申請的應由委托書及相應的證明材料;2、案外人許志強是否向原告轉讓債權,原告是否足額支付案外人相應的賠償金,均不得而知,我司認為原告作為投保人無權向我司申請殘疾賠償,本案應將許志強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3、案外人許志強的殘疾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未經我司認可;4、殘疾賠償金的申請,案外人只需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就可以辦理,訴訟不是必經程序,我司不承擔訴訟費;5、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殘疾的,可以按照相應的比例申請殘疾賠償金,如果從事故發生之日起到180日仍未治療結束的,應按照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賠償金,因此,原告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2月,原告溧奧公司為許志強等員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投保人數共計1104人,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26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時止,其中意外傷害殘疾保險保額為每人60萬元,第四級傷殘賠付比例為30%(即第四級傷殘賠付的保險金為18萬元)。保險條款約定:在本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以下簡稱《標準》)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照該《標準》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所載的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2014年12月23日10時許,原告員工許志強在原告承接的江西省南昌市華爾街廣場電梯安裝工程作業過程中左小腿不慎被鋼絲繩絞傷,發生意外事故。許志強受傷后,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醫院住院治療,行左小腿離斷再植術,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小腿離斷傷,出院醫囑:定期患肢傷口換藥,定期拍片復查觀察骨折生長情況,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支架,必要時需行植骨術等。2016年10月,許志強至浙江省人民醫院行外固定架取出術。2017年2月,許志強至南昌市洪都中醫院行左脛骨上端清創+內側取髂骨植骨+外側取腓骨植骨等手術,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2018年3月,許志強至南昌市洪都中醫院,行內固定取出術等,于2018年4月4日出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溧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許志強的上述傷情構成工傷。2018年12月10日,根據原告溧奧公司的委托,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參照《十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規定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許志強因外傷致左膝關節、踝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左足各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最終構成第四級傷殘。
2019年10月11日,原告溧奧電梯作為甲方與許志強作為乙方共同簽訂了一份《工傷賠償協議書》,約定:1、乙方提出要求甲方賠償工傷待遇,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和終止雙方的工傷保險關系,甲方表示同意;2、雙方確定,乙方因本次工傷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共計人民幣40萬元,甲方已全部支付完畢,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相關待遇,包含: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醫療期津貼和停工留薪期工資、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后續治療費及保險賠款等合計人民幣70萬元整;3、辦理手續后立即支付60萬元,提供相關材料后支付10萬元;4、乙方對本協議內容已充分了解,并自愿放棄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的權利;5、本協議生效后,雙方勞動關系及社會保險關系自動解除,乙方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于甲方。
2019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本院詢問,許志強陳述:其是溧奧公司的老員工,于2003年左右從事電梯安裝工作,公司每一年買一次保險,其出事前公司所投保的意外傷害殘疾保險保額為60萬元,按照第四級傷殘30%的賠付比例標準,其可以獲得保險金18萬元,由于腿腳不便,為了便利,其已將該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溧奧公司,由溧奧公司在40萬元醫藥費之外另行賠付其70萬元,目前就該70萬元賠款已收到60萬元,剩余10萬元需等待本案訴訟程序結束溧奧公司獲得保險賠款后再支付。就本院對許志強所做的詢問筆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內均未提出書面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員工名單、出院記錄、認定工傷決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工傷賠償協議書,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本院對許志強所做的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溧奧公司為其員工許志強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許志強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原告溧奧公司,該轉讓行為不違法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本案中,許志強因發生工傷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于2018年12月10日經鑒定傷殘等級為第四級,此時才能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的大小,雖然原告溧奧公司系基于許志強的權益轉讓而獲得訴訟主體資格,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許志強的抗辯適用于原告溧奧公司,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起訴至我院,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中,原告溧奧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依約足額支付保險金,且意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足額賠償保險金。許志強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四級傷殘,雖然被告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能舉證予以推翻,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原告溧奧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8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溧陽市溧奧電梯安裝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8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3900元。本院履行款賬戶名稱:溧陽市人民法院,賬號:62×××20,開戶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陽天目支行。
審判員 王玉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