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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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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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394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為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原告與被告周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訴,訴請(變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3015.96元(含本金22425.55元、利息542.42元、罰息47.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暫計至2019年8月30日為30191.8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3日,被告與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農村銀行月湖支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鄞州農村銀行月湖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用途為個人消費;借款利率執行浮動利率,即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含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未按期償付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額還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計收復利,如采取分期還款方式,則按前項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次日,鄞州農村銀行月湖支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3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簽發了保單,保單載明保險金額為35670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貸款本息還清之日止,被保險人為鄞州農村銀行月湖支行;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超過30天仍未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自保險人賠償當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之后被告未按期歸還貸款,鄞州農村銀行月湖支行要求原告承擔保證保險責任,原告為此于2014年3月14日為被告代償了借款本息合計23015.96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銀行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以及原告庭審陳述予以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履行保證保險責任代被告償還了銀行債務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償的權利,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代償款并承擔相應違約金。因保單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原告已自行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3015.96元、違約金30191.89元(暫計至2019年8月30日,此后以未償還的保險理賠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130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奕
人民陪審員 張一華
人民陪審員 李 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許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