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買XX·亞森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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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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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86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9-12-27
原告: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101。
法定代表人:陳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依XX.艾合買提,新疆布拉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買XX.亞森,男,維吾爾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古麗XX.熱西提,新疆布拉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主要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新疆伯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貨運公司)、買XX.亞森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依XX.艾合買提、買XX.亞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古麗XX.熱西提、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海貨運公司、買XX.亞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5847元、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5000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公路及附屬設施賠償費用9970元;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停車費156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四海貨運公司在被告處為XXX號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自燃損失險的賠償限額27405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0月21日,原告買XX.亞森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新和縣境內時,因車輛突然著火,造成車輛以及車上的貨物受損,另造成公路設施的損害。事故發生后,原告買XX.亞森向被告報案后,被告派員查勘了現場和車輛損失情況。在原告申請理賠后,被告以危險程度增加為由,對原告的申請予以了拒賠。原告為此起訴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裝有40個電瓶,電瓶屬于危險品,原告方不具有危險品運輸資質,違反了裝載規定,增加了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原告方就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未通知被告,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免除賠償責任。
雙方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
1.原告提交的《機動車掛靠合同書》,證明原告買XX.亞森是XXX號車的實際車主,原告四海運輸公司是掛靠公司;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2.原告提交的《商業保險單》,證明原告四海運輸公司為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但認為被保險人是四海運輸公司,買XX.亞森不是適格的主體;
3.原告提交的《新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新和縣公安消防大隊移送案件通知書》《火災撲救認定書》,證明上述機構并未對被保險車輛火災的原因進行認定,但認定買XX.亞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認為被保險車輛系電瓶爆炸引起火災,火災原因明確;
4.原告提交的《公路償賠償通知書》及繳款收費憑證,證明被保險車輛造成公路附屬設施損壞,原告賠償路政管理部門損失費用9970元;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5.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公估費票據,證明原告方支付施救被保險車輛的費用6000元及公估費5000元;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
6.被告提交的案涉保險投保單以及被保險人四海貨運公司的申明、案涉的商業保險合同條款,證明被告已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確說明了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上述條款已發生法律效力;經質證,原告四海貨運公司、買XX.亞森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火災是電瓶爆炸引起的,被告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
7.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現場查勘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后詢問了被保險車輛司機亞森.卡斯木,其陳述被保險車輛裝有40多個電瓶,除了電瓶外還裝有電線、木頭、太陽能電池板,火災是電瓶爆炸引起。經質證,原告四海貨運公司、買XX.亞森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筆錄是國語記錄,亞森.卡斯木不懂國語,火災的原因不能根據司機的推測認定;
8.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估損清單》,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經質證,原告四海貨運公司、買XX.亞森對證據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被告未對車輛進行拆解,這是初步的損失;
9.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車輛損失維修價值進行評估,評估車輛損失為95847元。經質證,原告四海貨運公司、買XX.亞森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買XX.亞森為XXX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原告四海貨運公司名下營運,2016年12月26日,原告四海貨運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XX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自燃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7405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0月21日,XXX號車行駛至G3012線新和縣境內時,車輛載運的貨物發生火災,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并至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壞,原告支付施救被保險車輛費用6000元。發生火災后,新和縣公安消防大隊出現場將大火撲滅,經審查,案件分工不屬于該大隊的職責范圍,未對火災原因進行認定,將案件移送新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該大隊作出25171057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XXX號車司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向被告進行了報案,被告派員查勘了事故現場。在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被保險車輛違規裝載電池,導致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而造成火災為由,予以拒賠,并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方送達拒賠通知書。
經本院委托公估,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本次事故造成XXX號車的損失為95847元,原告買XX.亞森支付公估費5000元。
另查明,《國任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了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保險人免責,第(五)項約定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免責。自燃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保險期間內,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本車的損失”,第二條責任免除“(四)本附加險每次賠償實行20%的絕對免賠率,不適用主險中的各項免賠率、免賠額約定”。原告四海貨運公司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提示和明確說明了案涉保險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上述條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四海貨運公司為XXX號車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其提示和明確說明了案涉保險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本案中已發生法律效力,應作為定案的依據。本次事故系被保險車輛所載貨物發生火災引起,屬于自燃損失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違反裝載規定,違規裝載電池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火災,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有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舉證證明本次事故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提供了其員工制作的《現場查勘詢問筆錄》,該筆錄為國語記載,但被告工作人員在制作筆錄時未詢問被詢問人亞森.卡斯木是否看懂國語,因此該份證據形成的過程不合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新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為認定本次事故的責任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火災系電池爆炸引起,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次事故屬于自燃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原告買XX.亞森作為XXX號車的實際車主,其和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其賠償損失。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95847元,扣除絕對免賠率20%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買XX.亞森車輛損失76677.6元。公估費5000元系為查明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而發生,被告應予以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6000元,為事故發生后救援被保險車輛產生的必要費用,被告應予以賠償。對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公路及附屬設施的損失,原告已賠償路政管理部門損失費用9970元,該損失屬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且原告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應予以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停車費15600元,因被告在事故發生一個月內即向原告發出拒賠通知書,不存在擴大損失的故意,且停車費不屬于案涉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買XX.亞森車輛損失76677.6元、施救費6000元、公估費5000元、公路及附屬設施的損失99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買XX.亞森車輛損失76677.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買XX.亞森施救費60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買XX.亞森公估費5000元;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買XX.亞森公路及附屬設施損失9970元;
五、駁回原告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買XX.亞森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636.34元,原告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吐魯番市四海貨物運輸信息有限公司負擔433.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 判 長 尚要強
人民陪審員 高蘭珍
人民陪審員 孫學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陽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