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某保險公司、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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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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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55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浦江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謝XX,男,漢族,住四川省屏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甲,浙江弘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金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系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趙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
被告:范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
被告:黃XX,男,漢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鎮雄縣。
原告謝XX與被告、趙XX、范XX、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0828.6元、誤工費22606.2元、護理費9000元、營養費5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交通費420元、鑒定費1400元、施救費150元,合計60434.8元。上述款項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內優先賠償,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由剩余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趙XX、范XX、黃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
2018年10月13日趙XX駕駛車牌號為浙GXXXXX小型轎車沿中部水晶園區東大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浦江縣巖頭鎮中部水晶園區東大門路口地段右轉彎時,與沿該路段由西向東直行的謝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致謝XX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結果
趙XX無證駕駛機動車借道通行時不讓本車道內的車輛先行,且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事故現場,但尚不構成犯罪,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及《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
謝XX無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及鑒定情況
謝XX受傷后,經浦江縣中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左尺骨骨折、多處挫傷、骶骨骨折。2019年8月6日謝XX自行委托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金華(正路)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90天。
四、涉案車輛保險情況及當事人情況
趙XX駕駛的浙GXXX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趙XX系無證駕駛,且事故發生后,趙XX駕車逃離事故現場。
五、車主認定
趙XX駕駛的浙GXXXXX小型轎車在2018年10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登記車主為范XX,于2019年5月8日轉讓并過戶給案外人羅以祥。羅以祥稱該車輛其是向黃XX購買,涉案車輛已由范XX轉讓給黃XX但未過戶,黃XX在第二次庭審中予以認可。本院結合羅以祥證詞及范XX提供的轉賬記錄,認定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實際車主為黃XX。
六、謝XX的各項合理損失
1、醫療費:20828.6元。
根據醫療費發票計算醫藥費為20867.7元,故認可原告訴請20828.6元。本院認定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0828.6元由侵權人承擔。
2、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30元/天X21天)。
3、護理費:9000元(150元/天X60天)。
4、誤工費:22606.2元(125.59元/天X180天)。
5、營養費:5400元(60元/天X90天)。
6、交通費:420元(20元/天X21天)。
7、施救費:150元。
8、鑒定費:1400元。
以上損失合計:60434.8元。
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趙XX與謝XX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經交警大隊認定,趙X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趙XX應對謝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趙XX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相應的賠償款由該保險公司直接賠付謝XX。趙XX駕駛車輛實際車主系黃XX,因趙XX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取得駕駛證,其駕駛行為系違法行為,黃XX作為車輛所有人明知趙XX無駕駛資格卻仍將車輛出借,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發生交通事故時涉案車輛登記車主雖為范XX,但是其已將該車轉讓黃XX,并已實際脫離車輛管理,故范XX對事故發生不承擔責任。綜上,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42176.2元(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22606.2元、交通費420元、施救費150元)。超過醫保同類醫療費用10828.6元、營養費5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18258.6元,由侵權人趙XX、黃XX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謝XX之訴請,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X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42176.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趙XX、黃XX賠償原告謝XX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18258.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謝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元,由被告趙XX、黃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珊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申請執行期限兩年逾期不予執行
代書記員 張淵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