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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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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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72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王X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新疆立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65528元、誤工費12500元、護理費12609.6元、營養費1500元、醫療費1370.9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7日20時58分左右,被告張X駕駛XXX號小轎車行駛至XX路口轉彎時,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送往醫院住院救治,經診斷為腰3、5椎體壓縮性骨折,骶骨部外傷,因醫院按臥床保守治療的方案治療,原告住院7天后在家休養至今,傷情有所好轉。該事故經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張X和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另原告的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就損失與被告協商未果,訴至法院。
張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登記在富正祥華投資有限公司,該車系本人兩年前購買,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事故時由本人駕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對原告合理的訴請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合理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同意按50%的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付,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本公司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27日20時58分左右,張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昌吉市塔城路由西向東行駛至XX路口左轉彎時,與王XX騎行的沿昌吉市XX路的自行車相撞,致王XX受傷,兩車受損,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和王XX負事故同等責任。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富正祥華投資有限公司,該車系張X從富正祥華投資有限公司購買,但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王XX受傷后,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3日在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療6天,出院診斷為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骶尾部外傷,骶3、5椎體骨折,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醫囑要求全休3個月,住院期間陪護1人。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X墊付住院費3531.29元、門診費1401.9元,購買腰部護具支出120元。原告出院后復查,自付門診費1370.9元。
2019年7月9日,新疆天誠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9)新天誠法臨鑒字第26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傷,1、傷殘程度評定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楔形變,壓縮程度達三分之一,屬十級傷殘。2、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脊柱骨折,從受傷之日起,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640元。
原告受傷前由新疆東硅人才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派遣至昌吉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中心上班,工資為2500元/月,工資發放到2019年5月,2016年離職。
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1370.9元,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主張營養費1500元(60天X25元),二被告不認可,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出院醫囑,酌定營養費為1000元。
4、原告主張護理費12609.6元(210.16元X60天),二被告對按210.16元/天的標準無異議,天數認可6天,本院根據原告傷情,結合鑒定意見書對護理期評定為60天,認為原告主張60天并無不當,本院確認護理費為12609.6元。
5、原告主張誤工費12500元(2500元/月÷30天X150天),二被告不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受傷,于2019年7月9日定殘,原告受傷前在昌吉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中心上班,工資發放到2019年5月,故誤工費應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從2019年6月1日計算至2019年7月8日,共計38天,本院確認誤工費為3166.7元(2500元/月÷30天X38天)。
6、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5528元(32764元X20年X10%),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7、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二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出院復查情況,酌定交通費為300元。
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認可,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殘情況、被告的過錯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元。
9、原告主張鑒定費1640元,二被告不認可,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損失支出的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分項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3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1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分項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護理費12609.6元、誤工費3166.7元、殘疾賠償金65528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鑒定費1640元,因被告張X和原告王XX負事故同等責任,此費用應由被告張X和原告王XX各承擔50%,即820元。就被告張X墊付的住院費3531.29元、門診費1401.9元,購買腰部護具支出120元,與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總和未超出交強險限額,故在本案中不做處理,待本案審結后,可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另行結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13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12609.6元、誤工費3166.7元、殘疾賠償金65528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元,合計8462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張X賠償原告王XX鑒定費8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48元,減半收取計1174元,由被告張X負擔970元,由原告王XX自行負擔2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高 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