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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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3民初484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安吉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人:洪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浙江綠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浙江綠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住安吉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負責人洪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21206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自原告支付保險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完畢為止(以2018年3月26日支付的保險金時間起算,按照尚未償還的212066.66元為準暫算至2019年6月26日共計15個月,212066.66元×4.35%÷12×15=11531.12元),以上兩項合計223597.78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過網絡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廣東網金公司”)運營、維護]向張云鳳等投資人共計借款200000元,起息日為2017年3月24日,到期日為2018年3月20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張云鳳等投資人。同時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上述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保險金共計212066.66元,同時廣東網金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故依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具狀提起訴訟,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被告陳X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借貸關系證明、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保險單、保險出險通知書、未還款證明、損失確認書、保險金支付憑證、債權轉讓書各一份,被告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簡稱“寧波投融資平臺”)勾選《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后申請融資借款200000元。寧波投融資平臺由廣東網金公司運營、維護。廣東網金公司通過寧波投融資平臺撮合,被告與投資人張云鳳、朱建平、王立芳形成借貸關系,三人共同出資了共200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通過寧波投融資平臺支付給了被告,約定年利率為6%,到期日為2018年3月20日,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保險,約定事項為:被告作為投保人對上述借款進行投保,被保險人為張云鳳等投資人,被保險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廣東網金公司代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如發生保險事故的,由原告將保險賠款支付至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的投融資平臺賬戶,即視為原告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還款。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于2018年3月26日向寧波投融資平臺支付了保險金共計212066.66元,同日,廣東網金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一份,將上述借款本息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
本院認為,被告通過寧波投融資平臺融資借款,經平臺運營商廣東網金公司撮合,與投資人張云鳳等三人形成借貸關系,平臺提供的《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通過平臺勾選上述協議并移交資金時,即視為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由此向原告投保的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條款保險,均系合同相對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后依約向寧波投融資平臺支付了保險金,使得張云鳳等被保險人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消滅,原告取得被保險人授權的廣東網金公司的債權轉讓書后,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即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F原告要求自代償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違約損失,未超過法律允許的范疇。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12066.66元及違約損失(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2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陳XX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司樂
書記員費丹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