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黃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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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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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427民初12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沙縣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區(三明泉州商會大廈)十一層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400676533XXXX。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張XX,福建諾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甲,男,漢族,住福建省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朱XX,福建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黃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解除某保險公司與黃X甲簽訂的保險單號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2.要求確認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單號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3.要求黃X甲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日,黃X甲持蓋有吉林省農機安全監理站印章的行駛證等材料,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被保險人黃X甲,保險車輛是車牌號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號自卸貨車(發動機號D08F2703427,車架號LYBL3PBB78N137594),購買的險種是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保險費合計3455元,保險有效期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黃X甲簽發了保險單號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
2018年6月28日8時40分許,林紹泉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訴訟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沙縣人民法院出具(2019)閩0427民初313號調查令,吉林省農機安全監理總站向沙縣人民法院出具《復函》一份,明確本案黃X甲據以投保的行駛證為偽造的虛假證件,某保險公司才得知黃X甲以虛假材料投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黃X甲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供虛假行駛證進行投保,某保險公司有權解除雙方已訂立的保險合同。
為證明其主張,某保險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證明原告企業基本信息。
2.負責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負責人情況。
3.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發票、保險條款、行駛
證,證明2018年6月1日,黃X甲持蓋有吉林省農機
安全監理總站印章的行駛證等材料與某保險公司訂立了保單號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該合同對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被保車輛的發動機號和車架號等作了確認。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8年6月28日8時40分許,林紹泉駕駛被保險車輛與譚家起駕駛的閩GXXXXX號二輪摩托車(后載鄧德榮)發生碰撞,致譚家起、鄧德榮受傷車輛損害的交通事故。
5.起訴狀,證明鄧德榮于2019年1月22日,向沙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其中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6.調查令、復函,證明經沙縣人民法院出具(2019)閩0427民初313號調查令,吉林省農機安全監理總站向沙縣人民法院出具《復函》一份,明確本案黃X甲據以投保的行駛證為偽造的虛假證件。
黃X甲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2、3、4、5的證明對象無異議;但證據5恰好證明被保險的車輛經鑒定性能符合標準。對證據7的真實性亦無意見,但不能證明黃X甲對行駛證虛假知情,其實黃X甲并不知行駛證是虛假的。對證據9投保單,該投保單未詢問及提示黃X甲行駛證虛假的法律后果,保單上的簽名也不是黃X甲本人簽的。對證據10其認為保險條款不能證作為證據,屬保險行業業內參考條款,不是強制性規范,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
黃X甲辯稱:一、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二、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受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故某保險公司的第二項訴求與受害人有利害關系,且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應予駁回。三、某保險公司以黃X甲“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提出解除保險合同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與駁回。
為證明其主張,黃X甲提供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黃X甲的基本情況。
2.行駛證,證明投保的車輛一直有辦理年檢及黃X甲對
行駛證是虛假的不知情。
某保險公司對外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其認為,黃X甲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有義務知道行駛證的真偽,該義務屬法定義務,該證據不足以證明黃X甲不知道車輛行駛證是虛假的。
為此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8年5月間,黃X甲在順昌縣路邊購買了車牌號為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號自卸貨車(發動機號D08F2703427,車架號LYBL3PBB78N137594)。黃X甲購買該車后,于2018年6月1日向某保險公司提供行駛證等車輛信息,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第三者強制險和保單號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黃X甲為此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5305元(其中強制險1850元綜合商業保險3455元)。本案保險合同訂立時,某保險公司的經辦人員憑行駛證復印件等向黃X甲出具了保單,其他未作說明。2018年6月28日8時40分許,林紹泉駕駛被保險車輛與譚家起駕駛的閩GXXXXX號二輪摩托車(后載鄧德榮)發生碰撞,致譚家起、鄧德榮受傷車輛損害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車牌號為吉林EXXXXX的北京牌BJ5815PD17型號自卸貨車的行駛證系虛假的。
本院認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標的情況為,車牌號為吉林EXXXXX,廠牌型號北京BJ5815PD17自卸低速貨車,發動機號D08F2703427,車架號LYBL3PBB78N137594。根據上述雙方的約定可以確定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車輛為車牌號吉林EXXXXX、發動機號D08F2703427、車架號LYBL3PBB78N137594、廠牌型號北京BJ5815PD17自卸低速貨車,該車輛由黃X甲實際占有、使用、支配,黃X甲是該車的車主,對該車享有所有權,具有保險利益。機動車號牌是機動車身份的象征,是區別不同機動車身份的重要標志,但在無牌或者使用虛假車輛號牌的情況下,不能以號牌而否定權利人對實際車輛所擁有的權利。本案中,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所載明的車架號、發動機號等與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信息相一致。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黃X甲雖使用了虛假的行駛證和號牌投保,該行為屬違反管理性強制規范的情形,不是違反強制性規范的情形,不構成合同無效或可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在訂立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證明已對投保方進行了詳細詢問,其亦未盡到嚴格審查投保方材料的義務,且行駛證系虛假的并未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判斷,故某保險公司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以投保方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黃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故某保險公司要求確認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單號為11024036020180001356的機動車商業綜合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該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44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阿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