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克什克騰旗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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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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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38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訴人(一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400939021XXXX,住所地內蒙古赤峰市新城區、支七路東毅剛房產綜合辦公司樓寫字樓第3層10301號和第11層1-1101號。
負責人:劉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內蒙古信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425MAXXXQLB12,住所地內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X1,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2,內蒙古興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400MAXXXJ9T3N,住所地內蒙古赤峰市松山區(天王商務樓A座801-802)。
負責人:馬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住內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克旗文旅公司)、一審被告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克什克騰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5民初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金額28095.90元,請求依法予以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關于傷殘賠償金問題。根據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有權對保險損失情況進行核查。經上訴人核查,王X3傷殘等級被評定為九級過高,鑒定結論依據不足。二、精神撫慰金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三、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另案訴訟費603元錯誤。
被上訴人克旗文旅公司答辯服判。
一審被告甲保險公司陳述服從一審判決。
克旗文旅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按比例賠償克旗文旅公司212963.89元;2、由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18日,克旗文旅公司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保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克旗文旅公司。承保區域范圍為克旗烏蘭布統景區,保險期限內累計賠償限額1200萬元,每次事故人身傷亡限額20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限額10萬元,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50萬元。該份保險的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限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免賠條件為:“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死亡傷殘50萬元,醫療10萬元,其中醫療免賠1000元或20%,以高者為準。”投保單載明的保險期限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免賠約定為:“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在免賠說明處同時載明“每次事故人身傷亡絕對免賠1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克旗文旅公司在乙保險公司投保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保單載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克旗文旅公司,保險期限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承保區域范圍為克旗烏蘭布統紅山軍馬場,保險期限內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80萬元,其中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20萬元,醫療費用3萬元。再查明,2016年8月5日,案外人王X3在烏蘭布統景區游玩,在紅山軍馬場第一跑馬場進行騎馬項目時受傷。該事故發生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承保期限內。2017年11月29日,該院受理了王X3訴克旗文旅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2018年12月5日,該院做出(2017)內0425民初54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王X3醫療費5097.49元、誤工費16296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殘疾賠償金142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7770.40元,合計210843.8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二、駁回王X3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31.41元,減半收取2565.70元,由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120元,王X3負擔445.70元。”該判決書生效后,克旗文旅公司依據該判決書向案外人王X3賠償了上述款項,并支付案件受理費212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克旗文旅公司針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構成重復保險。該兩份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關于克旗文旅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投保單約定問題及甲保險公司免賠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本案中,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單和投保單關于保險期限和免賠條款的記載不一致,甲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向克旗文旅公司說明并經投保人克旗文旅公司同意。故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和免賠條款應以投保單的記載為準,即保險期限為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免賠約定為:“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甲保險公司稱因其在投保單免賠說明處記載“每次事故人身傷亡絕對免賠1000元”,免賠約定處記載:“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保險單免賠條件處約定:“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死亡傷殘50萬元,醫療10萬元,其中醫療免賠1000元或20%,以高者為準。”故保險合同的免賠額應為醫療免賠1000元或20%,以高者為準,另每次事故絕對免賠1000元。案涉保險合同以克旗文旅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投保單為準。保險人甲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克旗文旅公司在投保單的免賠約定只記載為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免賠說明應是對免賠約定的解釋和說明,甲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約定的免賠金額包括醫療免賠1000元或20%,以高者為準,故其辯解主張該院不予支持。依據雙方的約定,本次事故免賠的金額應為人身傷亡部分的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主張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的公眾責任險均由甲保險公司的業務經理劉亞麗操作,其向克旗文旅公司推銷該險種時從未向克旗文旅公司提示過有免賠額的問題。因案涉投保單經克旗文旅公司簽章確認,克旗文旅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故保險人代為填寫的內容應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投保單中的免責條款對克旗文旅公司和甲保險公司依法發生法律效力。關于克旗文旅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約定及乙保險公司免賠數額問題。克旗文旅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均認可雙方簽訂的《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單》,該保險單在責任限額和免賠額處明確記載:“每次事故免賠額200元”,克旗文旅公司對該保險單簽收確認,視為其對該免責事項明知且予以認可。故該免責約定金額對克旗文旅公司和乙保險公司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乙保險公司辯稱按照保險條例的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并當庭提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風景名勝區責任保險條款予以佐證,克旗文旅公司稱該條款沒有克旗文旅公司的簽章認可,也未向克旗文旅公司進行過送達,乙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克旗文旅公司進行過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單的責任限額和免賠額處亦無相關記載,故其關于不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賠付的辯解主張,該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賠付事項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了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該院于2018年12月5日做出的(2017)內0425民初5471號民事判決書系生效判決,在該判決書中判決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賠償王X3醫療費5097.49元、誤工費16296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殘疾賠償金142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7770.40元,合計210843.89元。克旗文旅公司依法履行了判決書中的給付義務,故對克旗文旅公司請求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按比例賠付克旗文旅公司已經向王X3支付的賠償款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王X3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無依據,因被撫養人生活費37770.40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羈束,故對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辯解主張該院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辯稱克旗文旅公司對于案外人王X3的賠償項目存在擴大損失,但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該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因給王X3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訴訟,負擔了案件受理費2120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無證據證明關于訴訟費用和克旗文旅公司另有約定,故對于該筆費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關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四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應該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關于醫療費的保險金額,甲保險公司為10萬元,乙保險公司為3萬元,故甲保險公司承擔醫療費的比例為10/13,乙保險公司承擔醫療費的比例為3/13。即甲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醫療費金額為:﹝(5097.49元+3000元)×10/13﹞=6228.84元;乙保險公司賠償的醫療費金額為:﹝(5097.49元+3000元)×3/13﹞=1868.65元。關于人身傷亡賠償金每人每次的保險金額,甲保險公司為50萬元,乙保險公司為20萬元,故甲保險公司承擔人身傷亡賠償金的比例為5/7,乙保險公司承擔人身傷亡賠償金的比例為2/7。即中航安盟財險赤峰分公司應承擔的人身傷亡賠償金為:(16296元+6000元+142680元+37770.40元)×5/7-1000元(免賠額)=143818.85元;乙保險公司賠償的人身傷亡賠償金為:(16296元+6000元+142680元+37770.40元)×2/7=57927.54元。以上金額合計,中航安盟財險赤峰分公司為:(6228.84元+143818.85元)=150047.69元;乙保險公司為﹝1868.65元+57927.54-200元(免賠額)﹞=59596.19元。另案訴訟費中航安盟赤峰支公司承擔金額為﹝(6228.84元+143818.85元)/(6228.84元+143818.85元+59596.19元)×2120元﹞=1517元;乙保險公司承擔金額為(2120元-1517元)=60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醫療費賠償金6228.84元,人身傷亡賠償金143818.85元,另案訴訟費1517元,合計金額為151564.69元;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醫療費賠償金1868.65元,人身傷亡賠償金57727.54元,另案訴訟費603元,合計金額為60199.19元;三、駁回克什克騰旗文化旅游產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案外人王X3起訴克旗文旅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中,王X3一椎體粉碎性骨折,椎管內骨性占位構成九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已被人民法院采納,并作為判決的賠償依據,現該判決已經生效。乙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王X3傷殘鑒定意見依據不足,實質系對生效判決確認事實提出的異議,其該上訴主張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克旗文旅公司進行過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單的責任限額和免賠額處亦無相關記載,故其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克旗文旅公司因給王X3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訴訟,負擔了該案部分案件受理費,乙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針對訴訟費用與克旗文旅公司另有約定,故一審判決其與甲保險公司按比例承擔該筆費用正確。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8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宇
審判員 鄭舒廣
審判員 蘇力德
二0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蘇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