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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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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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終28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金水東路16號鑫地大廈18樓1812、1813、1814、1815室。
負責人:郝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住址河南省鄢陵縣,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河南省許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許昌市魏都區文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26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河南省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003民初262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訴人徐XX肇事逃逸,逃逸屬違法行為,是法規禁止性規定,根據商業險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商業險免賠范圍,且該免賠條款內容經加黑加粗處理,保險公司就該條款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故本案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二、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車損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本次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至今未向保險人報案,徑直將車輛送修并單方面委托評估,送修過程中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定損,維修后亦拒讓上訴人進行復勘。該行為并不符合正常的民事行為準則也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賦予了保險人對于保險事故具有查堪、定損的權利,被保險人未向上訴人報案,剝奪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同時,并未提供維修費轉賬支付的憑證,且未提供相應的受損、維修、定損照片,依據現有材料其主張的損失明顯偏高,提供的證據材料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三、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同時,本次訴訟是因被上訴人導致,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不向保險人報案、不讓保險人定損、不向保險人索賠,無端增加賠付及訴訟成本,對該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徐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系單方意思表述,沒有證據及法律證明,應當不予采納。通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完全可以確定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40760元,上訴人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在購買保險時就免責事項告知過被上訴人,且鑒定費、訴訟費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9360元、車損鑒定費1500元,共計4086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8日09時36分,徐XX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沿青梅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青梅路與宏騰路交叉口時,與沿宏騰路由東向西行駛張文義駕駛的無牌三輪汽車闖信號燈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徐XX棄車逃離現場。2019年1月8日,許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七交通執勤大隊作出第4110014201900000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徐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文義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9年1月21日,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許誠信評估[2019]損估鑒字第025號評估鑒定意見書,評定豫K×××××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39260元(已扣除殘值),原告因此支付評估費1500元。2019年3月5日,許昌市建安區連發汽車服務中心對原告車輛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39360元,并出具維修發票和維修清單。另查明,原告徐XX系事故車輛豫K×××××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97792元,且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全面履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所訂立的合同,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原告就其所有的涉案車輛豫K×××××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并繳納保費,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豫K×××××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小型轎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其承保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徐XX駕車逃逸屬于被告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賠范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院認為,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稱其購買商業險時被告保險公司未就免責事項告知原告,被告保險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其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關于鑒定費的承擔問題。該院認為,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車損評估費系原告為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費用,屬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支付。經該院核定,原告徐XX的各項損失為:車輛損失費39260元、車損鑒定費1500元,共計40760元。原告的上述損失均在被告保險公司賠償限額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0760元。依法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徐XX車輛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0760元。二、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徐XX負擔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1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主張的肇事逃逸免責事由是否成立;2、一審認定汽車損失數額是否依法有據;3、鑒定費和訴訟費是否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關于焦點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結合本案案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仍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徐XX事故后棄車逃逸為由免除三責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2,關于徐XX提交的鑒定意見書雖系其單方委托鑒定,但該鑒定機構具備合法的司法鑒定資質,鑒定人員亦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且該鑒定報告與原告提供的車輛維修發票和車輛維修清單相符,能夠證明原告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車輛損失情況。上訴人雖認為車損費用過高,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車輛鑒定費系被上訴人為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費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當承擔。故上訴人認為其不承擔鑒定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訴訟費用的承擔問題不屬于上訴事項,本案被上訴人并未向保險人主張理賠而是直接進行訴訟,同時,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故,一審案件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本院二審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11元,由被上訴人徐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2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雅樂
審判員 李艷偉
審判員 孫根義
法官助理劉麗君書記員賈甜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