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速車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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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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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147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一速車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雙流區。
法定代表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男,漢族,住四川省隆昌縣,系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縣(新城花園5、6號)。
負責人:黎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系公司員工。
上訴人成都一速車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速車公司)與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一速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速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除對一審認定的“施救費1300元,張恒的醫療費2214.53元”予以認可外,對一審認定的其它費用均持異議,要求二審法院改判如下:1、某保險公司按保險標的價101059.20元賠付車輛損失;2、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一速車公司先行墊付的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4760元;3、某保險公司賠付一速車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拖車、住宿、餐飲、差旅費用8000元、律師費8800元;4、某保險公司以法院生效判決金額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3倍為標準,自出具拒賠通知書之日起向一速車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實際賠付之日止;5、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案涉車輛投保時間為2018年7月19日,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1059.2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1月4日,時間相隔僅為三個半月,即使考慮車輛折舊貶值原因,車輛損失也不應為86758.35元。而且,一速車公司已投保所有險種且所有險種含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向一速車公司賠付車輛損失101059.20元;2、一速車公司已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而一速車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墊付的高速公路路產損失屬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向一速車公司支付墊付的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4760元;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瀘州市境內,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瀘州市設立的分公司完全有能力處理理賠事宜,但某保險公司稱此類案件需由成都分公司處理,一速車公司迫于無奈將案涉車輛拖回成都并停放于與某保險公司具有合作關系的4S店,因此,由此產生的拖車、住宿、餐飲、差旅費用合計8000元以及律師費用88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4、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一速車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故資金占用損失應自2019年2月3日起算,以法院判決金額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3倍為標準計算至實際賠付之日。
針對一速車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速車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關于損失金額的認定正確。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為: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一速車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案涉車輛川AXXXXX盡管登記在一速車公司名下,但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為潘XX。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汽車租賃合同,證明案涉車輛于2018年10月6日租給李銳,租期5天,租金為150元/天。由此表明,一速車公司長期將案涉車輛用于租賃,車輛的使用性質、實際管理人和使用人發生改變,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的規定,一速車公司改變保險標的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及時告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一速車公司答辯稱,營運租賃和汽車營運系兩個概念,某保險公司稱案涉車輛用于營運租賃,有偷換概念之嫌,案涉車輛不屬于營運租賃車輛。
一速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一速車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30333.73元;2、某保險公司賠償一速車公司自其出具拒賠通知書起至一速車公司理賠所有應承擔金額止的資金占用損失;3、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庭審中,一速車公司明確表示放棄案涉車輛在4S店停車費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一速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一速車公司為其所有的川A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為101059.2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司機限額為10000元)。
2018年11月4日,一速車公司允許的駕駛員張恒駕駛川AXXXXX號車,沿G93成渝環線高速由瀘州往重慶方向行駛至520公里加260米(合江縣境內)路段時,由于張恒操作不當,致使所駕車輛車頭、車尾部位先后與同向高速公路護欄發生刮擦,造成該車受損、張恒輕微受傷、高速公路路產受損。同日,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三支隊十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恒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和一速車公司一致認可的案涉車輛定損金額為86758.35元,由某保險公司回收殘值。2018年11月21日,一速車公司向瀘州市藍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1300元。事故發生后,張恒經合江健欣醫院治療,診斷為:輕型腦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傷等;醫囑為:院外繼續治療等。張恒治療共產生費用2214.53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采信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一速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享有合同權利并履行合同義務。
關于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因一速車公司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不承擔賠償責任。經一審庭審核實,案涉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實際使用和管理人為潘XX,主要為自用,張恒與潘XX系借用關系。一審法院認為,即便將車輛出租給他人使用,其與從事運輸經營行為從而導致危險程度增加存在明顯不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案涉車輛屬于改變使用性質且增加了危險程度。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不予支持。
關于賠付金額。根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三十八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經某保險公司和一速車公司一致認可的案涉車輛損失為86758.35元,由某保險公司回收殘值;施救費1300元;張恒的醫療費2214.53元。以上合計90272.88元,由某保險公司支付。
關于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由于該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速車公司可另行向責任方主張權利。關于一速車公司為處理本案事故產生的住宿、餐飲等差旅費用、拖車費及律師費,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費用已實際產生、且與事故有關,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資金占用損失,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一速車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90272.88元;二、駁回一速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7元,減半收取1453.5元,由一速車公司負擔653.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00元。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保險公司針對案涉車輛的車輛定損單,擬證明車輛損失應以保險公司的定損清單為準;2、詢問筆錄,擬證明被詢問人張恒認可案涉車輛用于租賃,一速車公司將案涉車輛用于租賃進行盈利。
針對上述證據,一速車公司質證稱,法院不應采信證據1,為案涉車輛購買保險的時間和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很近,車輛損失應按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賠償;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無法確認詢問筆錄的形成時間以及是否為張恒本人簽字。張恒在之前保險公司對其所作的兩次詢問筆錄中,均未提到一速車公司將車輛租給他的事實。
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系對一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關于車輛損失證據的補強,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屬證人證言,不能證明案涉車輛長期用于租賃,不具證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一速車公司是否將案涉車輛用于租賃并因此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2、關于案涉車輛損失的金額;3、關于一速車公司主張的高速公路路產損失應否得到支持;4、關于一速車公司主張的住宿費、餐飲費、差旅費、拖車費、律師等費用是否應得到支持;5、一速車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是否屬于賠付范圍。現分述如下:
(一)關于一速車公司是否將案涉車輛用于租賃并因此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機動車輛保險單》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均載明案涉車輛的性質非營運,案涉車輛由潘XX實際使用和管理,主要為自用,并非主要用于租賃,張恒亦明確表示其與潘XX系借用關系。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但其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案涉車輛被改變使用性質,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以案涉車輛被改變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案涉車輛損失的金額。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最高出價函和查詢打印件,證明案涉車輛的定損金額為86758.35元,殘值是10500元,一速車公司當庭表示認可該定損金額和殘值。而且,案涉車輛于2018年7月17日投保時保險金額為101059.20元,而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1月4日,間隔時間達三個多月,車輛必然存在折舊。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車輛的損失為86758.35元,由某保險公司收回殘值并無不當,對一速車公司主張案涉車輛損失應為101059.20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一速車公司主張的高速公路路產損失。一審中,一速車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路產損壞賠償協議》由張恒與瀘州某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簽訂,而發票卻是由一速車公司自行出具,顯與常理不符,不能充分證明一速車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向第三方賠償高速公路路產損失14760元,因此,對一速車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應向其支付高速路產損失14760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一速車公司主張的住宿費、餐飲費、差旅費、拖車費以及律師費。首先,一速車公司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述費用已實際發生;其次,即使發生了,也不能證明系因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發生的費用,因此,一審法院對一速車公司主張的上述費用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對一速車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應向其支付住宿費、餐飲費、差旅費、拖車費以及律師費等費用共計16800元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速車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是否屬于賠付范圍。一速車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由此形成的債權并非確定。只有當事人對本案責任和債務沒有爭議時或者由法院作出裁決后,當事人遲延履行應當履行的義務才產生遲延債務即資金占用損失的問題。因此,一速車公司主張資金占用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7元,由成都一速車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453.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45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正霞
審判員 魏云霞
審判員 李婧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廖穎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