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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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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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終397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確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河南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河南省確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精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23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黃XX及其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2310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按照同等責任承擔事故死傷者的各項損失,且不支持精神撫慰金損失,扣減一審判決多計算的210217元。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本案事故發生在公路道路以外的地方,交警部門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事故各方責任進行劃分。事故發生時,死傷者二人對正在行駛的機動車未及時避讓,其本身具有一定過錯。對于事故無法查明的情況,應根據公平原則,認定事故雙方承擔同等責任,而不是由上訴人按照全部責任承擔各種損失;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肇事司機彭俊南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和法律文件,對于肇事者受過刑罰處罰的,不應再行支持精神撫慰金損失,而一審法院并未對上述情況加以核實。
黃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正確,請求維持原判。本案事故發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所以未按照交通肇事定性;本案系刑事案件,對賠償問題不進行責任劃分,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一方有過錯,所以若按同等責任劃分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當事人未就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并無問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有保險合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依法予以賠償,所以,被上訴人應當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款。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黃XX賠償款423380.5元,且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4日14時10分左右,彭俊南駕駛豫Q×××××重型自卸貨車沿確山普會寺鄉凡店村委靳沖組東邊南北走向的土路自南向北行駛致靳沖東邊時,撞到步行走到此處的靳沖組村民董榮和徐巧,致使董榮和徐巧受傷。董榮受傷后被立即送至確山縣人民醫院治療,因搶救無效于第二日死亡。花費醫療費7674.95元。徐巧受傷后被送至原××人民解放軍××中心醫院(現解放軍××保障部隊第九九〇醫院)住院治療132天,花費醫療費147334.22元,后在確山縣人民醫院復查花費診療費450元。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駐馬店康泰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徐巧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護理期和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駐康泰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9號鑒定意見書,意見:徐巧因傷致多發骨折1、右踝部撕脫傷并內踝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3、部分護理依賴,時間半年,營養期半年。徐巧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董榮于發生事故時已年滿83周歲。徐巧于定殘時已年滿76周歲。二人的戶籍性質為農業居民家庭。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行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314元,居民服務行業年平均工資45677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5997元。彭俊南因本次事故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被一審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在刑事訴訟中,黃XX作為雇主代替彭俊南向死者董榮家屬一次性賠償303000元,向傷者徐巧一次性賠償220000元,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彭俊南駕駛的豫Q×××××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所有人是被黃XX,掛靠在河南省弘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特約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彭俊南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但是彭俊南受雇于黃XX,根據該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受害人的損失應當由接受勞務的一方即黃XX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本次事故中彭俊南與二受害人應當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訟中彭俊南供述因剎車剎不住而撞傷二受害人,再結合事故發生地點及受害人徐巧的陳述等,可以認定彭俊南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黃XX應當對二受害人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黃XX訴請二受害人的誤工費損失,但是死者董榮已年滿83周歲,傷者徐巧也已年滿76周歲,二受害人年齡較大,遠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也無其他證據證明二人仍然具有勞動能力,因此對二受害人的誤工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因黃XX未提交駕駛員彭俊南的從業資格證,公司應當免賠,但是該項辯稱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不是發生在道路上,不應當使用交強險賠付,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參照道路安全法處理。某保險公司辯稱,駕駛員已經受到刑事處罰,不應當再賠付受害人的精神撫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黃XX訴請的精神撫慰金應當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結合黃XX所提供的證據,二受害人的損失確定為:(一)死者董榮的損失:1、醫療費:7674.95元;2、營養費:2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4、護理費:45677元÷365天×1天=125.1元;5、死亡賠償金:13830.74元×5年=69153.7元;6、喪葬費:55997元÷2=27998.5元;7、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一審法院酌定為5000元;8、精神撫慰金:50000元;9、就醫交通費:20元。第1—9項合計為160042.25元。(二)傷者徐巧的損失:1、醫療費:147334.22元+450元=147784.22元;2、營養費:半年180天×20元=36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32天×50元=6600元;4、護理費:住院期間45677元÷365天×132天=16518.8元,出院護理45677元÷365天×半年180天×部分護理依賴50%=11262.8元,合計為27781.6元;5、殘疾賠償金:13830.74元×4年×11%=6085.5元;6、精神撫慰金:7000元;7、就醫交通費:20元×132天=2640元;8、鑒定費:1900元;第1—8項合計為203391.32元。因豫Q×××××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特約不計免賠),該車的實際所有人黃XX已經先行對死者董榮家屬和傷者徐巧進行了全額的賠付,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黃XX支付保險賠償款363433.57元(160042.25元+203391.32元)。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黃XX支付保險賠償款363433.57元;二、駁回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8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雙方承擔何種責任以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精神撫慰金。關于事故雙方承擔何種責任,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受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原審法院綜合刑事訴訟中事故肇事司機彭俊南的供述、受害人徐巧的陳述以及事故發生地點來認定彭俊南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黃XX對二受害人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支付精神撫慰金,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對于黃XX訴請的精神撫慰金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法律適用不當,但其提交的依據并不足以證明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故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風
審判員 丁耀東
審判員 于俊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