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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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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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終1288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門頭溝區、930、931、932、933、935室。
負責人:蒲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男,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于X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于X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的進行了說明的事實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已經對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告知義務。
根據京保協發【2017】122號“關于車險電子投保啟動實施相關工作的通知”,自2017年9月28日起,北京地區將實施車險電子投保,投保過程中投保人必須提供其本人的手機號碼,在接收到保險人發送的投保短信并需要點擊短信鏈接閱讀免責條款等重要事項后,才能完成繳費投保。換言之,整個投保過程中,投保人閱讀條款并點擊“我已閱讀”激活并生成投保單,既是投保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生成電子保單且可以自行下載保單和保險條款,保險人應按照確定的內容承擔保險責任。
一審法院按照投保時的保險金額認定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明顯不合理。
本次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11月10日,于X涉案車輛于2017年11月27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其出險的實際價值已經遠遠低于承保時的車輛價值,根據保險法基本原則之補償原則,于X在本案中的主張應在確定損失金額的前提下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補償于X在保險范圍內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以保險限額作為損失金額的做法明顯有失公平,故某保險公司請求二審法院對涉案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確定。
三、某保險公司認為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于事實認定、賠償數額的計算及訴訟費的認定出現明顯錯誤,結果顯失公正,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于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于X支付保險賠償款819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于X系車牌號為×××的奇瑞牌小型客車的車主,于X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車身劃痕損失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19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28日0時起至2018年11月27日24時止。
2018年11月10日,于X上述車輛停放于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劉一村寶福大廈北側路邊時,發生火災,火災同時造成停放于該車西側的車牌為×××的棕色奇瑞小型普通客車火燒受損。
北京市大興區公安消防支隊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大公消火認字[2018]第0019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涉案事故起火原因認定為:認定起火時間為2018年11月10日10時10分左右,起火部位車牌為×××的紅色奇瑞牌小型轎車左后側,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因素,不排除外來火源、遺留火種引發火災因素。
涉案火災事故發生后,于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并出具編號為608012018153320000382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本次事故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相應的條款約定是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九條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br>庭審中,于X提交涉案車輛照片五張,證明涉案車輛損毀嚴重、已沒有維修價值。某保險公司認可于X提交的涉案車輛照片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
某保險公司提交投保流程的錄像光盤及投保流程截圖打印件,以證明電子投保流程。于X認可錄像光盤、投保流程截圖打印件的真實性但主張系保險公司人員代為操作進行的投保,其本人不清楚投保流程。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九條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
某保險公司主張,于X投保時,其公司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于X進行了提示和告知,于X在投保時需要閱讀相應條款并點擊“我已閱讀”,才能完成投保流程并進行繳費。于X不認可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稱某保險公司沒有就上述免責條款履行明確告知義務。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流程光盤顯示: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手機發送提示閱讀保險條款的鏈接網址,投保人在手機中點擊鏈接網址后,會顯示保險條款的具體內容,保險條款文本的尾部有“我已閱讀”按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按鈕。
另,庭審中,于X與某保險公司均同意將涉案車輛按照1500元的金額從賠償款中予以扣減,涉案車輛由于X自行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公司就免責條款即《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九條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毕蛴赬進行了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該院對某保險公司關于涉案事故屬于免責范圍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因庭審中于X與某保險公司均認可涉案車輛因涉案事故導致損壞嚴重、不具有維修價值,對涉案車輛殘值均同意按1500元的金額從賠償款中予以扣減,該院對此不持異議。于X投保的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對此承擔保險責任,向于X支付相應賠償款,但應在賠償款中扣減殘值1500元。故于X關于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804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于X支付賠償款80400元;二、駁回于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后臺數據,用于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告知,盡到了提示義務,于X自己進行了投保操作,某保險公司已經將資料發送到了于X的手機上。于X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雖然是發到了于X的手機上,但是是某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替于X操作的,于X并不了解電子投保的過程。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于X系通過手機操作進行的投保,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于X需要閱讀免責條款等重要事項后,才能完成繳費投保,其已對涉案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但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涉案免責條款向于X以何種方式進行了明確說明,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于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的此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車輛損失金額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認為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的上訴理由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4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婧雪
審判員 郭 菁
審判員 孫兆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書記員 崔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