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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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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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終152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409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9677018XXXX。
代表人:江勤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女,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18號、22號,華隆廣場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1676186XXXX。
代表人:黃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甲,男,漢族,住安徽省霍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乙,男,系謝X甲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乙,男,漢族,住安徽省霍邱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X甲、謝X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48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審訴訟費用由乙保險公司、謝X甲、謝X乙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從事道路交通運輸的人員必須取得相關從業(yè)資格證,而該從業(yè)資格證書系由交通運輸部門統(tǒng)一核發(fā)的,不存在指向不明的情況。商業(yè)保險的條款包括免責條款均是經保險關系當事人之間合意形成的,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無關,不能以此確定免責條款的效力。另外,根據免責條款的約定,對于本案產生的訴訟費,保險人并不需要支付。一審法院對此判決有誤。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
乙保險公司辯稱,甲保險公司主張拒賠的免責條款中并沒有明確駕駛人員需具備何種證書,不能認為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力。即使其拒賠主張成立,乙保險公司也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謝X甲、謝X乙辯稱,甲保險公司在投保險時并未要求提供這方面的任何證件,卻在事故發(fā)生后要求提供,故其拒賠的主張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乙保險公司、謝X甲、謝X乙支付乙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賠償款24500元;2.訴訟費由乙保險公司、謝X甲、謝X乙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24日17時30分,謝X乙駕駛謝X甲所有的皖N×××××號車輛在嘉興市秀洲區(qū)廠房內與張科輝駕駛的浙F×××××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浙F×××××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謝X乙負事故全部責任,張科輝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乙保險公司及甲保險公司對浙F×××××號車輛定損價格為24500元。浙F×××××號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秀億公司,該車輛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44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1月18日11時0分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時止。秀億公司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索賠并出具索賠權轉讓書一份,同意在收到乙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4500元后,將其向第三者的索賠權利轉讓給乙保險公司。浙F×××××號車輛經嘉興市金奧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產生汽修費24500元,2017年9月13日,乙保險公司向秀億公司支付理賠款24500元。皖N×××××號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謝X甲,該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均為2017年7月12日0時至2018年7月11日24時。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的權利。在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在事故發(fā)生后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車輛的被保險人秀億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24500元,并依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了向乙保險公司、謝X甲、謝X乙索賠的權利,據此乙保險公司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是否能夠因為駕駛員謝X乙沒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從而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6項“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yè)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第一,該免責條款指向不明,從字面內容來看,并無“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的表述,僅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等籠統(tǒng)表述,對于具體是哪些部門、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并沒有作出明確說明。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等于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也不必然指向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第二,是否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與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以此拒賠不符合近因原則。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由《道路運輸從業(yè)人員管理規(guī)定》所規(guī)定,旨在提高道路從業(yè)人員綜合素質,并不涉及對駕駛員駕駛能力的考核。沒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由行政關系所調整,并不由保險合同關系調整。事故發(fā)生時,謝X乙有合法的駕駛證,依法可以駕駛相應車輛,是否有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與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也沒有證據證明無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顯著增加了承運車輛運營的危險程度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概率;第三,甲保險公司對于該免責條款所指向證書的名稱、種類沒有明確規(guī)定,更不可能向投保人告知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無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的情況下,保險人不予賠付,故針對該免責條款,甲保險公司勢必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綜上,甲保險公司的相應辯稱不予采信,甲保險公司作為皖N×××××號車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理應就本案中乙保險公司訴請的賠償款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人壽財險嘉興支公司賠償款24500元;二、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此,本院認為,從甲保險公司與謝X甲的商業(yè)險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的語義看,該許可證書并未特指“道路運輸從業(yè)資格證”,條款本身也未就該證書類型作詳細說明;而駕駛人駕駛營業(yè)性機動車需具備何種證書,不僅與該車輛是否從事營運有關,有時也會與所運輸貨物的特殊性質有關,故各級各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許可證種類繁多、不一而足,故該免責條款的指向并不明確。同時,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謝X甲在投保時,甲保險公司并未要求其提供前述免責條款中所指的任何證件,保險人系在事故發(fā)生后要求投保人提交,并以證件為假證拒賠?,F保險人未問詢該情況并同意承保,應視為投保人已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關系成立,則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再以證件造假為由援引免責條款的規(guī)定拒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拒賠主張不能成立。另外,根據相關規(guī)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但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本案訴訟過程中,未見乙保險公司、謝X甲、謝X乙有任何自愿承擔訴訟費的意思表示;且該免責條款系由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該條款預先排除了投保人可能享有的權利,免除了自身可能承擔的義務,顯失公平,并無效力。故對于甲保險公司關于訴訟費的上訴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寧建龍
審判員 趙 超
審判員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謝蔚然
書記員吳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