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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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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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7民終166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杜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公善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女漢族,住江蘇省贛榆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蘇衡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贛榆區人民法院(2018)蘇0707民初99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重新評估,并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上訴人一審中申請重新評估,一審法院未予準許。案涉評估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車輛實際價值評估過高,對殘值評估過低,故請求重新評估,合理確定車輛實際價值及殘值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金XX辯稱:原評估結果遠超過保險限額,在此情況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委托有評估鑒定資質的公估公司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在法院鑒定機構選擇名錄中,且鑒定系某保險公司理賠不能的前提下做出,故三性應予采信。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金XX一審訴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車損54000元、鑒定費3500元、施救費8000元,共計65500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0日,金XX為其所有的蘇G×××××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是5400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2018年10月3日14時9分,張旭駕駛蘇G×××××牽引車、蘇G×××××車,沿莒楊線(242省由西向東行駛至莒楊線(242省口時,與前方停車等信號燈王懷年駕駛車牌號為GC2539號的罐式貨車追尾,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為施救事故車輛,金XX支付施救費8000元。該事故經連云港市贛榆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懷年無責任。
2018年10月10日,金XX委托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蘇G×××××半掛牽引車現有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標的車已失去修復價值,依據“推定全損”原則,定損金額=實際價值-殘值=73840-8000=65840元。金XX支出評估費3500元。
一審審理中查明,涉案車輛于2018年10月3日14時9分,在莒楊線(242省33公里500米實施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100%以上的違法行為,被贛榆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罰;金XX方將施救費調整為3000元,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要示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金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關于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蘇G×××××半掛牽引車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的問題。該院認為,因涉案車輛的機動車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54000元,保險金額低于車損數額,如無法確認車損數額低于54000元,則不能改變賠償金的金額,對此,某保險公司不能明確異議,且連云港安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故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評估的申請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準許。
金XX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65840元、評估費35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72340元。金XX為其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等商業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等商業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金XX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是54000元,故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金XX車損的金額不應超出54000元(施救費、評估費除外),超出部分,該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后,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65840元,本案中保險人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82%的權利,即8000元的殘值中6560元的價值歸保險人。因涉案車輛在事故中超載運行,應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4744元),另扣除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應給付金XX保險金為40696元(54000-6560-4744-2000)。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該費用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應另行計算,故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以外應承擔涉案車輛的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是金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案的評估費用3500元,亦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給付金XX保險金47196元(40696+3500+3000)。
綜上所述,金XX的訴求其成立部分該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金XX保險金47196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38元,減半收取719元,由金XX負擔20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18元(金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負擔費用支付金XX)。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公估報告能否采信。
本院認為,案涉公估報告可以采信。理由: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交證據,故可以認定上訴人在事發后怠于履行依法定損、理賠等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應承擔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上訴人雖對鑒定結果提出異議,但并無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公估報告存在違法之處。一審法院根據鑒定結果、保險金額、超載等情況,依法扣減了相應費用,處理結果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預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守軍
審判員 任 慧
審判員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嵐
書記員 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