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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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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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221民初21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平羅縣人民法院 2019-06-26
原告:張X甲,男,漢族,寧夏平羅縣人,工人,現住寧夏平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寧夏鑫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X甲,男,漢族,內蒙古烏海市人,農民,現住內蒙古烏海市海南區。
被告:,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李X乙,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甲訴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李X甲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被告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蒙KXXX86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平羅縣紅崖子鄉工業園區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精細化工南路交叉路口時,與沿精細化工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張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寧BXXX01號“別克”牌小型轎車(乘坐蘇國亮)相撞,造成張X甲、蘇國亮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當即被送往醫院治療。本次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經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損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被告李X甲駕駛的蒙KXXX86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58831元(其中醫療費13345.39元、殘疾賠償金58944.6元、誤工費52535元、護理費794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交通費800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復印費50元、鑒定費1600元、車輛損失費29200元,被告承擔70%的責任);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甲賠償;3.保留原告后續治療費的訴訟權利;4.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李X甲辯稱,其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由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2.本案有兩名傷者,需要在交強險范圍內分攤限額;3.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一審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認定,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憑證確定;4.對護理費應當按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計算;5.誤工費的計算,被告沒有工資流水及完稅證明,誤工損失應按實際減少補償;6.交通費根據實際發生計算;7.對傷殘等級鑒定意見予以認可;8.鑒定費、訴訟費、復印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事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2.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費用明細清單3張,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在石嘴山第三人民醫院住院6天,出院醫囑建議原告3天換藥一次,患肢懸吊1月,前3月每月復查X線片以及到牙科繼續診治等,因此,原告出院后需要補充營養,有人護理以及存在持續誤工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3.醫療費收據1張、門診收費票據73張、平羅縣中醫醫院門診病歷1份,證明:原告2018年4月20日受傷后在門診治療及后期住院、復查是共花費醫療費13345.39元,在平羅縣中醫醫院診治時也有相應的門診病歷予以印證的事實。需要說明的是,門診票據上的名字部分是“張進華”與本案原告是同一個人。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認為對于名字打錯的票據,需要醫院修改并蓋章。
4.職業資格證書1份、工資證明1份。證明:原告系電工,有相應的執業資格,在寧夏科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三年,月工資為7032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對工資證明不予認可,認為沒有工資流水和完稅證明,可參照同行業標準進行計算賠償。
5.車輛維修發票3張、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3張,證明:原告駕駛的轎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損壞,維修花費292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予以認可,原告損壞車輛已經通過保險公司定損。
6.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費票據2張,證明:原告的傷殘經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鑒定為十級傷殘,經石嘴山第一人民醫院鑒定誤工期為18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90日,共支付鑒定費16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對于傷殘鑒定認可,但對于“三期”的鑒定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在保險人賠償范圍內。
7.交通費票據88張、復印費1張,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療及后期復查共支付交通費800元,復印費5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李X甲向法庭提交證據:收條2張,證明:其給原告賠償了10000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原、被告出示的證據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費用明細清單3張、醫療費收據1張、門診收費票據73張、平羅縣中醫醫院門診病歷1份、職業資格證書1份、工資證明1份、車輛維修發票3張、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3張,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費票據2張,復印費1張,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交通費票據88張,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李X甲提交的收條2張,經庭審核實,原告認可被告李X甲支付1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8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被告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蒙KXXX86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平羅縣紅崖子鄉工業園區黃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精細化工南路交叉路口時,與沿精細化工南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張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寧BXXX01號“別克”牌小型轎車(乘坐蘇國亮)相撞,造成張X甲、蘇國亮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平羅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X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X甲負次要責任,蘇國亮無責任。經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損傷被評定為十級傷殘。經石嘴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本次損傷后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訴訟。
同時查明,被告李X甲所有的涉案車輛蒙KXXX86號“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住宿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鑒定費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6天,花費醫療費共計13345.39元,經法庭核實,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甲支付原告賠償費用1000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賠償費用1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犯公民生命權、財產權的應當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張X甲因交通事故受傷,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李X甲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李X甲賠償原告方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李X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故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X甲予以賠償。原告提出本案各項損失計算標準應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進行計算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按照認定的票據核定為13345.39元;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支持計算金額為58944.6元(29472.3元X20年X10%);主張的誤工費52535元,本院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建議參照電工行業標準計算賠償的意見,本院按照原告出具證明顯示的月工資7032元支持計算180日為42192元;主張的護理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但考慮其實際產生,本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支持計算60日為7832.05元(47645元÷365天X60天);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6天計算為600元;主張的營養費4500元、鑒定費1600元、復印費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交通費800元,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就醫地點,本院予以支持;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次事故責任的認定,本院支持3000元;車輛損失費29200元,被告保險公司當庭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后續治療費,未實際發生,原告可在發生相關后續治療費用后,另行起訴;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62064.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本案原告以及乘車人蘇國亮受傷,故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按照比例應賠償68394.69元[162064.04元÷(蘇國亮經濟損失130846.2元+162064.04元)]X120000元+200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3235.18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58944.6元、護理費3214.91元、財產損失2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實際賠償58394.69元;因被告李X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本院劃定被告李X甲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張X甲自行承擔30%的責任,即原告的下剩經濟損失為65568.55元(93669.35元X70%)。同時原告張X甲及另一傷者蘇國亮的經濟損失未超過相關保險賠償責任限額,故原告張X甲的經濟損失65568.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告李X甲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李X甲墊付的10000元,原告張X甲應當在保險公司理賠款到位后,返還給被告李X甲。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損失58394.69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甲損失65568.55元;
三、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執行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9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382元,由被告李X甲負擔13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康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