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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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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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6民初47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朱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朱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按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產生的維修費28826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2018年10月22日7時10分,史佳楠駕駛某一小型客車沿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某街交叉口向東50米路段時,與前方同車道同方向鄭立華某一小型客車及陳曉霞駕駛某一小型轎車和朱X駕駛的某一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四車追尾碰撞,造成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二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史佳楠負事故全部責任,鄭立華、陳曉霞、朱X無責任。原告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卻予以拒絕。原告認為,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二大隊已對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認定書,對事故原因及責任劃分進行了認定,被告拒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做法無任何法律依據。現原告無奈只得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認可事故認定書責任的判定,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承保,承保車損險含不計免賠,被告針對本次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損失虛高,被告愿意在1萬元內進行賠付,后期追償有責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具體包括:原告提交的證據一、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打印件一份,證據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正本),證據四、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一張,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張。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原告提交的證據三、銀川市興慶區眾達恒遠汽車修理部開具的維修發票三張、維修報價清單一張,被告提交的證據、照片打印件兩張,與原告車輛受損害的部位相同,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能夠達到證明目的在說理部分闡述。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購置美國生產的某小型越野車,2017年5月11日上牌。2018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79292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
2018年10月22日7時10分,案外人史佳楠駕駛車的小型客車沿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某街交叉口向東50米路段時,與前方同車道同方向案外人鄭立華駕駛小型客車及案外人陳曉霞駕駛的小型轎車和原告朱X駕駛小型越野客車發生四車追尾碰撞,造成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興慶區二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史佳楠負事故全部責任,鄭立華、陳曉霞、朱X無責任。2018年10月23日在銀川市眾達恒遠汽車修理部修理受損車輛產生修理費28826元,其中修理的部位及價款為:后杠9760元、后杠下裙3620元、后杠蓋板鍍鉻2368元、卡子8個240元、排氣管上隔熱板1369元、后尾門下7169元、后杠銀條飾板1700元、鈑金600元、烤漆1000元、膜1000元,合計28826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先行理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理賠款的數額,原告修理的部位與車輛損失部位相一致,本院對于修理事實予以確認,但原告提交的修理單顯示有車膜修理費1000元屬于過度維修,且該項維修未經被告同意,本院對車膜修理費不予支持,對于其他部位的維修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朱X支付修理費27826元;
二、駁回原告朱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朱X負擔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國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