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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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686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訴人(原審原告):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2329675XXXX。
法定代表人:賈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和XX,內蒙古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山縣平山鎮中山東路濱河雅園小區-303,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180808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焦XX,河北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旭公司)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縣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元旭公司上訴請求:l、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項經濟損失74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并未核實,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就免責條款“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以下簡稱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了提示義務。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將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加大等能夠引起上訴人注意的方式進行提示,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按照上訴人要求履行了具體的提示、解釋和說明義務,另外該條款是加重上訴人義務、免除被上訴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屬于無效條款。被上訴人提交的格式條款中,也無上訴人乙方經辦人的簽字,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一方的免責條款向上訴人進行解釋和特別說明這一事實。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的,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屬于可以自行撤離現場的情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撤離現場的格式條款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自行撤離現場的不予賠償”,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元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74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02時20分許,張曉東駕駛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的冀AXXXXX半掛車沿S24公路(沿黃段)由東向西行駛全283KM+500M處時因操作不當與道路中心護欄相撞,造成車輛及道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司機張曉東駕車駛離現場。此事故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沿黃人隊處理,認定駕駛原告車輛的司機張曉東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路產損失68200元(原告已賠付)、車輛損失5039.20元。事故車輛冀AXXXXX主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險,在商業險中投有269080元的車輛損失險和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發生事故時在保險責任期間內。被告已向原告賠付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抗辯的保險責任免除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8條第二項、第1小項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第24條第二項第1小項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可見保險條款中對事故發生后未采取措施駕駛事故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即免除保險責任約定是非常明確的,原告在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特別約定處簽字“保險條款已收到并已閱讀”并加蓋公司印章,說明被告公司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盡到對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司機張曉東作為駕駛運營車輛的駕駛員,并接受了專業培訓,作為常識應知在事故發生后未經追許是不能駕駛事故車輛駛離事故現場的。綜上所述,被告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訴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50元,由原告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對案涉事故應否免責。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書中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都可以達成合同成立生效的目的。被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見一審案卷第022頁)一欄,明確記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同意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的內容,并有投保人加蓋公章,說明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向其作出了明確說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向其履行提示義務,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二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離現場,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個條件是未造成人身傷亡,一個條件是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且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本案中,雖然涉訴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但無證據證明當事人即行撤離現場時對涉訴事故成因已經達成一致性意見且表示履行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義務,即在當事人對事故成因并未達成一致性意見且表示履行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義務的情形下,即行撤離現場。因此,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因上訴人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按原判執行,二審訴訟費1650元,由上訴人元氏縣元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彥林
審判員 申 玉
審判員 孫麗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