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華運通倉儲配送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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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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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181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05-28
原告:上海華運通倉儲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順通路XXX號B座215-08室。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原告上海華運通倉儲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華運通公司)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9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鄒XX、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到庭參加訴訟。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合計801,500元(包括車損險保險金額720,800元減去車輛殘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對司機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100,000元、對乘客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50,700元);2.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對乘客的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申請,并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合計750,800元(包括車損險保險金額720,800元減去車輛殘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對司機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10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兩被告購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720,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8月20日,駕駛員周家現駕駛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K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裝載約30噸貨物并搭載乘客王士國,行使至泉南高速公路G72線967公里加600米路段時,與高速公路右側護坡相撞后翻車,造成駕駛員周家現當場死亡,車上乘客王士國受傷,DJ7176重型半掛牽引車/滬K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輛及車上貨物損壞。經認定,周家現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周家現親屬支付了賠償金80余萬元,向王士國支付了賠償金50,700元,處理事故車得款(殘值)70,000元。車輛損失為保額720,800元減去殘值70,000元等于650,800元,加車上人員責任險(周家現)100,000元,等于750,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無異議,對投保事實和保險限額沒有異議。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完成定損。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約定的免責事由,本案中駕駛員周家屬于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故應拒賠;關于本案的具體賠償項目,被告定損車輛損失為616,603元,原告主張全損不認可;對車上人員責任險(對駕駛員),原告索賠100,000元,金額沒有異議,但被告拒賠。
乙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商業險保單、拒賠通知書;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3.二手車買賣合同;4.針對駕駛員的賠償協議書、身份證復印件、網上銀行電子回單;5.針對乘客的賠償協議書。甲保險公司提交了證據:1.定損報告;2.保險條款(2014年版)。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即原告證據1、2、4,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證據3,甲保險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對關聯性不認可,認為事故發生時間為2017年8月,該二手車買賣合同簽訂時間為2018年8月,僅憑此合同不能證明車輛全損。鑒于甲保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至于對車損金額的認定,在本院認為中詳述。2、對原告證據5,原告已撤回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理賠申請,該組證據與本案已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納。3、對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原告認可形式真實性,但認為定損報告上并無修理廠的蓋章,對定損金額不予認可。鑒于原告認可形式真實性,故本院認可被告定損金額為616,603元。至于對車損金額的認定在本院認為中詳述。4、對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2,原告對認可條款真實性,但表示被告未有交付保險條款,也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鑒于原告對該份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9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兩被告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720,800元、保險費為18,316.26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責任限額100,000元、保險費為451.36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責任限額100,000元、保險費283.71元,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6日0時起至2018年1月15日24時止。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規定: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六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公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第十六條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第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得,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第三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保險責任第三十八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四十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公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2017年8月20日0時30分,駕駛員周家現駕駛滬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K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裝載約30噸貨物并搭載乘客王士國,行使至泉南高速公路G72線967公里加600米路段時,與高速公路右側護坡相撞后翻車,造成駕駛員周家現當場死亡,車上乘客王士國受傷,DJ7176重型半掛牽引車/滬KX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輛及車上貨物損壞。經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隊認定,周家現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與周家現親屬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并支付了賠償金。2018年8月2日,原告將涉案車輛進行了轉讓。審理中,甲保險公司明確其對車損的定損金額為616,603元,并明確其無法提供投保單。
審理中,原告稱周家現的實習期屬于“增駕”的實習期,增駕車型為“A2”,本案標的車輛屬于“A2”車型。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當投保車輛發生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被告應按約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保險事故并無異議。本案主要爭議在于被告能否適用相關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以及車輛損失的確定。首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八條及第四十條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應依法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現被告無法提供投保單,且沒有證據證明,其就上述該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己向原告履行提示及說明的義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故上述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對被告主張免責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根據保險條款,修理前雙方應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現原、被告對于車輛損失金額沒有達成一致,原告主張以車輛全損金額減去其轉讓車輛的差額為車損金額,然其主張車輛全損并無依據,現被告認可其定損金額為616,603元,故本院認定DJ7176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為616,603元。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理賠金額100,000無異議。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16,603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項下賠償原告駕駛員100,000元,共計716,603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華運通倉儲配送有限公司保險金716,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66元,減半收取5,483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錢佳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