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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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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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202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9-05-20
原告:俞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俞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共計人民幣10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所有的滬G-21988牌照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至2018年4月6日止。2018年3月20日晚11時左右,原告妻子駕駛該車輛行駛于川沙新鎮的一條小路上,與路中間電線桿發生碰撞。由于時至深夜,下著雨,原告妻子當時也未隨身攜帶手機,且第二天上午將負責其所在公司某糾紛的開庭事宜,驚慌之下便先回酒店。而后于次日上午報警,并同時通知保險人(本案被告)事故相關情況。在通知被告工作人員后,被告工作人員參與整個定損,包括與4S店交接系爭車輛修理事宜,但而后被告卻以不適當的理由拒不理賠。原告認為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所發生的事故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拒不理賠沒有法律依據,故原告提起本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情況,事故發生性質、原因,駕駛員為何人、駕駛員是否有資質、是否存在酒駕等,且事故現場也已經不存在;公安部門的回執單也能發映出沒有事故現場。事故發生后,原告及駕駛員沒有第一時間通知公安部門,也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直到第二天中午才報警,致使被告難以查清事故發生時駕駛員是誰、狀態如何、確定涉案事故的性質和發生原因,屬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在48小時內通知被告而不是48小時內報警,與原告應當依法、及時采取措施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且并不矛盾;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故發生時及時報警,以便公安部門查明了事故原因,之后再通知被告理賠。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事故發生時尚處于保險期間;
證據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證明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報警;
證據3、證人張平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報警記錄,證明事故的具體情況;
證據4、上海平安事故車施救直賠服務函、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車輛維修清單及維修費發票,證明原告報保險過后,被告對車輛定損,原告共花費維修費用108,000元;
證據5、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報告拒絕理賠;
證據6、黃樓村民委員會情況說明,證明事發當晚村委會的處理情況;
證據7、證人張平的證人證言,證明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情況;
證據8、證人汪宏勛的證人證言,證明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情況;
證據9、事故現場照片2張,證明2018年3月20日23時59分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無異議,保單提示該保險由保險條款、投保單等組成,且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情況,該證據已經注明駕駛員離開現場,事故現場已經不存在;對證據3不符合證據的條件,真實性不認可,證據內容與原告訴狀事實矛盾,在深夜、下雨的情況下該證人在事故發生多日后仍能記住車牌號不符常理,對報警記錄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不能證明原告撞斷了電線桿;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在報告最后一頁注明最終賠付以調查意見為準,該證據僅是核對車輛的損失,不能證明被告需要承擔責任,也不能證明駕駛員的情況;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基于本事故原告未按照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約定,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故保險人有權拒絕賠付;對證據6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需要經辦人及負責人簽字,明確記載存在電線桿被撞斷,但具體造成的原因不清楚,恰能說明與原告沒有關系;對證據7、8,真實性有異議,發生事故后沒有人員受傷的情況下,應第一時間報警,但現在證人所述過程與一般常理不符合,且與被告曾于2018年3月22日對吳軍君作的筆錄中記錄的吳軍君本人自己開回事故車輛的陳述矛盾,故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對證據9,真實性有異議,照片拍攝時間與證人陳述的時間不符合,拍攝內容比較模糊,無法證明事故車輛駕駛人以及當時的情況。
被告為證明其辯稱,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詢問筆錄,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未向公安機關及被告報險,不能證實事故發生現場;
證據2、保險單、平安財險保險條款、中國保險協會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證明重要提示載明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和特別條款等組成,原告應知道上述內容,被告亦在原告投保時將相應條款交付原告,事故發生后,原告未采取措施,擅自離開現場,根據行業慣例及雙方約定,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原告確實沒有報警,但事發現場有村民報警;對證據2保險條款、示范條款原告未見到過,對原告沒有約束力。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所有的滬GXXXXX牌照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至2018年4月6日止。原告訴稱,2018年3月20日晚11時左右,原告妻子駕駛涉案車輛行駛于川沙新鎮的一條小路上,與路中間電線桿發生碰撞,造成電線桿斷裂,涉案車輛發生車損。因時至深夜,且下著雨,原告妻子遂離開現場。后證人張平報警,民警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后,即通知電線桿所有人更換電線桿。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員于2018年3月21日12時52分報警并報險。
另查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14版)》第8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第13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
又查明,被告就滬GXXXXX牌照車輛定損金額為108,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核定的價格進行維修,并支付維修費108,000元。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理應恪守。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告的理賠責任范圍內鑒于,第一,根據原告陳述,當時事發是單車事故,無人員傷亡,電線桿為閑置廢棄的電線桿,時值深夜大雨,駕駛員吳軍君獨自一人駕車也無經驗,安全氣囊彈出并伴有嗆人煙霧導致吳軍君受到驚嚇,所以沒有及時報警和報險。但是本案事故發生于2018年3月20日晚11時左右,原告向被告報險時間卻在2018年3月21日中午,時間相隔已有十多個小時,期間原告或者駕駛員吳軍君完全有充裕的時間來報警和報險,所以原告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采信。第二,根據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因為原告及其駕駛員均沒有及時報警或報險,并且還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了事故現場,這使得被告難以及時查明現場情況和事故原因,所以被告拒絕理賠的辯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雖然原告提供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來證明案發時的情況,但是鑒于被告對于本案證人證言及照片的真實性均未予以確認,證人的陳述及照片也不能完整清晰地反映案發時的情況,因此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亦難以采信。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60元,減半收取計1,230元,由原告俞XX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顧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顧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