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尹XX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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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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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終639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
負責人:李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男,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委托代理人:彭XX,茶陵縣紫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縣桃坑鄉虎塘社區。
法定代表人:劉X。
委托代理人:楊XX,男,漢族,住貴州省桐梓縣。
原審被告:尹XX,女,漢族,住湖南省茶陵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甲、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基公司)及原審被告尹XX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2018)湘0224民初13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陳X甲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責任保險關系和侵權責任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不存在法律關系,一審法院不得追加某保險公司為被告。第二,陳X甲受損害時已經不在承運過程中,下車后宏基公司對陳X甲不負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且停車位置也是陳X甲及其妻子選擇的,出租車駕駛員尹XX對停車位置的選擇沒有過錯。第三,根據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條款,對于車輛外遭受的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某保險公司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和告知,且宏基公司簽署了意見,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錯誤。
陳X甲辯稱:駕駛員要求陳X甲的妻子下車指路,且陳X甲及其妻子系要求乘車取身份證后,再行乘車返回農業銀行。但發生事故后,尹XX直接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尹XX對事故應當承擔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宏基公司辯稱,車輛并未與陳X甲有接觸,陳X甲下車后摔倒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承擔責任的,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向陳X甲賠付。
尹XX述稱,出租車只負責車上乘客安全,陳X甲下車后,走錯路,被其妻子罵,年紀較大導致跌倒。
陳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陳X甲醫療費70168元、護理費18920元、交通費2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營養費7200元、殘疾補助金35645.4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后期治療費3500元、鑒定費、檢查費2990元、律師代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81583.2元(已沖減株洲世紀星實驗學校墊付的41943元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X甲于2018年1月22日與妻子肖菊蘭在中國銀行茶陵支行乘坐尹XX駕駛的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湘BXXX36出租車前往家中拿身份證并返回中國銀行茶陵支行。尹XX運送陳X甲與妻子肖菊蘭到達家中附近時,停靠在路邊(路邊右側是高坎,處于危險地帶),陳X甲下車后意外摔倒在地上,隨即發現后送往茶陵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顱腦損傷等傷情,花費醫藥費用70168元,住院時間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4日,共住院51天,住院號18101202。治療終結出院后,陳X甲經株洲犀城司法鑒定所作出株犀城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陳X甲多發腦挫裂傷后遺右顳葉腦軟化灶形成,且伴有腦神經癥狀,評定為10級傷殘;骨盆多發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礙,評定為9級傷殘,后期康復費約3000-3500元,護理、營養各約90-120日。另查明,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是湘BXXX36出租車的所有人,與尹XX丈夫劉秋冬于2017年6月27日簽訂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合伙投資承包經營合同。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中每人座責任限額600000元)。本案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尹XX于2015年10月9日取得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在本案事發時尹XX沒有獲得出租車從業資格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運輸合同糾紛。本案有兩個爭議焦點:一、陳X甲的損失如何確定二、陳X甲的損失如何承擔
關于焦點一。結合醫藥費票據、住院時間(51天)、株犀城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審法院依法認定陳X甲損失如下:1、醫藥費:7016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60元(51天×60元/天=3060元);3、營養費:3150元(105天×30元/天=3150元);4、后期康復費用:陳X甲的傷情因確需第二次拆板手術,結合株犀城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一審法院酌情認定3250元;5、護理費用:陳X甲的傷情在右尺橈骨骨折,活動不方便,確需人照顧,結合株犀城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38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一審法院酌情認定10500元;6、鑒定、檢查費用:2990元;7、殘疾賠償金:35645.4元;8、交通費:結合傷情酌情認定1000元。陳X甲訴請的其他賠償項目沒有法律依據以及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經計算,陳X甲的總損失為129763.4元。
關于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第三百零一條:“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本案陳X甲乘坐出租車湘BXXX36車輛,與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承運人應當履行將旅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的義務。本案陳X甲的目的地是從家中拿回身份證返回至起運點,在陳X甲等待妻子肖菊蘭回家中拿身份證停靠路邊的這一特定狀態(即承運人尚未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沒有脫離承運人履行客運運輸過程的范圍,故仍屬于客運運輸途中。本案陳X甲選擇客運合同糾紛進行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本案承運人(即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根據該保險約定,旅客在乘坐承運人提供的客車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承運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在該保險合同中約定責任免除的情形,其中一項為“旅客在客運車輛外遭受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即某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合同中華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盡到該項義務,即承運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將出租車輛交付給沒有從業資質的尹XX駕駛存在過錯,尹XX駕駛車輛停靠在沒有足夠安全的路邊存在過錯(停車不當),尹XX在陳X甲受傷后沒有盡到救助義務存在過錯。陳X甲年近85歲,行動不便,在下車后沒有站立足夠安全的區域,沒有盡到謹慎義務。一審法院綜合本案事實,認定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主要責任(70%),陳X甲承擔次要責任(30%)。結合上述損失認定和責任承擔劃分,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9083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如果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符合法律追償之情形,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主張權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X甲各項損失共計90834元;二、駁回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收取1720元,由陳X甲承擔516元,茶陵縣鴻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1204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尹XX及宏基公司是否違反承運人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過錯;某保險公司是否是本案當事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付義務。第一,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運人有安全運輸旅客的義務,此種義務從安全上車一直延續到安全下車。本案中,尹XX作為出租車駕駛員,應確保旅客安全下車,停靠在足夠安全的下車位置。尹XX停靠的位置車身右側距離深3.3米的坑僅有約0.6米,對于80多歲的陳X甲來說,該位置不能確保其安全下車,即使陳X甲的妻子對下車位置有過明確的指示,亦不能免除宏基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故某保險公司、尹XX關于陳X甲下車后不是乘客,對陳X甲摔倒沒有過錯的主張不成立。第二,本案雖系運輸合同糾紛,但因宏基公司購買了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宏基公司在答辯中提出請求某保險公司直接向旅客陳X甲賠償,一審法院追加某保險公司為被告符合保險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未違反法定程序。第三,因陳X甲受害事故發生在未確保安全下車的過程中,陳X甲還是運輸過程中的旅客,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其向被保險人對車輛外遭受的損失不賠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其免責的主張不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羊 敏
審判員 盧飛虎
審判員 曹 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陳 河
書記員 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