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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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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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02民初4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2019-04-16
原告:徐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甘肅凌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保險費13955元,并按照年利率8%計算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簽訂《訴訟保全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申請的訴訟保全提供擔保。后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0民初144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后又作出(2017)甘10執保47號財產保全告知書,告知原告無法進行訴訟保全。《訴訟保全責任保險合同》的合同標的為人民法院的訴訟財產保全行為,由于未實施該保全行為,致使原、被告雙方的合同沒有履行基礎,保險合同由于沒有保全行為這一保險標的而未成立,被告收取原告13955元保險費應當依法返還。綜上,原告依法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要求退還保險費的請求,違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的本保單起保后不得退保,該約定不違背法律規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依約履行,原告要求退付保費既違反該約定,也沒有法律依據;被告已經完成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的義務,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了《保險單》,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被告出具的保險資料,作出保全裁定,應視為被告完成了合同義務。至于法院的查封裁定能否執行,并不影響答辯人法律義務的完成,未能向不動產登記部門查封保全標的物的責任與答辯人無關。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初,原告就其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案件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2017年11月6日,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0民初144號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慶陽宏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宗地號為2092B的君升國際項目宗地在697.75萬元限額內予以查封,期限兩年。該裁定同時要求原告提供保全擔保,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納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保費139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保險單》,承諾對原告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慶陽宏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宗地號為2092B的君升國際項目宗地在697.75萬元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9日0時起至2018年11月8日24時止,特別約定:本保單起保后不得退保,保險期限為從申請人投保開始至案件執行終結時止。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隨后在執行(2017)甘10民初144號財產保全裁定時,經查詢慶陽宏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下無土地信息,遂告知原告不能采取查封措施。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郵寄《解除合同通知書》,要求解除財產保全保險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繳納的保險費,被告不予退還,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原告向本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2017)甘10民初144號民事裁定書、增值稅專用發票、《訴訟保全責任保險保險單》、《財產保全告知書》、《解除合同通知書》在卷證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原告投保訴訟保全責任保險的目的在于為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全擔保,之后原告申請保全的土地未能被查封,被告的保全責任未開始,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應當退還原告所交納的保險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其保險費13955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徐XX保險費1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 舸
人民陪審員 楊明芳
人民陪審員 李倩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蘇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