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駱X1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1民終74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7層。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13927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駱X1,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法定代理人:龍X,女,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貴州貴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921398。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原金元大廈)8層。
負責人:王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該分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139270。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駱X1及原審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7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賠償的主體錯誤,本案駱X2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是向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的業務,而非向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投保;2、一審判決認定死者駱X2在發生第一次事故后下車檢查車輛狀況被撞身亡缺乏事實依據,即使死者駱X2在事故發生后下車檢查車輛狀況為事實,那么該行為不屬于車輛駕駛過程,保險合同保險保障的是駕駛行為的過程,對駕駛員下車檢查車輛狀況造成的意外傷害不予賠償;3、該起事故發生時間于2017年7月20日21時7分,高速公路上光線欠佳,發生事故后車輛是逆向停駛在超車道內,很容易發生二次事故,作為一般駕駛員應該有所預見。另、在夜間封閉高速公路上死者駱X2下車檢查車輛時間持續3分鐘,也未在距車150米處放置警示標志,存在嚴重過錯;4、根據《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A)款》和合同法規定“被保險人在車下或非因駕駛機動車輛遭受的意外傷害事故,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燒燙傷或醫療費用支出,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免責事由已通過保單的形式書面告知投保人,因此保險人免責。
駱X1辯稱,1、保險合同的雙方是被上訴人父親駱X2及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合同上也加蓋了上訴人公章,一審判決對主體的認定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2、駱X2在發生事故后下車檢查過程中被其他車輛撞死,該事實有交警部門出具的接處警情況說明及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3、駕駛車輛是一個前后連續過程,應當包括駕駛員正常上、下車、車輛行駛過程中,或發生交通事故臨時下車處理事故、查勘現場、等待救援等過程,死者駱X2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下車檢查車輛,時間間隔不到3分鐘,仍然屬于駕駛行為延續;4、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并非財產責任保險,只要駕駛車輛意外死亡的結果,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支付保險金50萬元,其理賠與交通事故的過錯責任無關聯;5、上訴人從未將涉案保單及保險條款交付駱X2,被上訴人是在其父親死亡后撥打95511查詢后才得知其父駱X2購買了涉案的意外傷害保險,后到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服務大廳取得的保險單,但并未收到保險條款,這足以說明駱X2手上連保險單都沒有,更談不上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提示和告知義務,上訴人所提出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應屬無效條款。
甲保險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意見。
駱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保險金5000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從2017年8月20日起,按六個月至一年內貸款利率4.35%計算至全款付清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19日,原告之父駱X2以電話投保方式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12115003980061611434),該保單約定駱X2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限從2016年10月19日00時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時止,保險險種為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身故、殘疾險,保險金額5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險金額100000元,保費340元。2017年7月20日21時7分,駱X2駕駛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由都勻往貴陽方向行駛,行駛至貴都高速23KM+400M處時,該車車輛與橋墩發生刮撞后逆向停駛在超車道內,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發生后,駕駛員駱X2從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下車檢查車輛情況,于2017年7月20日21時10分,在車道內被一輛無號牌車輛刮撞,造成駱X2當場死亡、肇事車輛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隊認定,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案件,肇事車輛尚未找到,故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另查明,駱X2于2006年與龍X同居生活,次年8月21日生育一子駱X1。駱X2至今未曾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無其他子女。駱X2之父駱良書于1988年12月去世,其母梁在華于2009年1月去世。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爭議焦點在于死者駱X2在發生第一次事故后下車檢查車輛狀況被撞身亡是否屬于駕駛過程中,該起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首先,關于保險合同的效力方面,原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駕駛人意外傷害身故、殘疾險,意外傷害醫療險等險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義務。其次,關于駱X2的死亡時是否屬于駕駛過程中方面,駱X2駕駛的車輛在高速公路撞上橋墩后逆向停駛在超車道內,鑒于處在封閉的高速公路的特殊環境中,駱X2作為機動車駕駛員,負有在發生事故后采取及時處置措施,排除給自身及路上車輛造成安全隱患的義務,因此,駱X2在事故發生后下車檢查車輛狀況系履行作為駕駛員的安全職責,應認定為駕駛行為的延續,屬于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再次,該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方面,因駱X2在檢查車輛過程中被駛過車輛刮撞身亡,亦已認定為在駕駛過程中意外死亡,根據駱X2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起事系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屬于保險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之規定,被告理應按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賠付,因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意外傷害身故險”保險額度為500000元,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500000元。第四,關于原告主張上述保險金的權利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二、三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之規定,駱X2無配偶,其父母均已身故,原告系死者駱X2之子,亦系唯一第一順序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之規定,本案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應為保險金的唯一合法繼承人,保險金應作為駱X2的遺產由原告繼承,被告乙保險公司理應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險金500000元。第五,關于二被告如何承擔責任方面,因《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系駱X2與被告乙保險公司所簽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貴州分公司作為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其僅向駱X2親屬出具了《拒賠通知書》,與駱X2無保險合同關系,故不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最后,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方面,原告與二被告因是否應賠付保險金產生分歧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能確定被告的給付義務,原告不存在相應的資金占用損失,因此,原告訴請按六個月至一年內貸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時止期間的利息,于法無據,不應支持。
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保險金500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按六個月至一年內貸款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時止期間的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駱X1保險金500000元;二、駁回原告駱X1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86元,減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7.20事故接處警情況、親屬關系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投保人駱X2與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之間關于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身故、殘疾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人駱X2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后死亡,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其非保險合同主體的問題。在涉案的《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單》上蓋有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專用章,故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和駱X2,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僅是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其與死者駱X2并無保險合同關系,故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合同主體系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首先,駱X2在死亡時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駕駛人”。駱X2駕駛的車輛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駱X2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員下車檢查車輛狀況應認定為駕駛行為的延續,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其次,駱X2在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下車檢查車輛狀況的行為是否存在嚴重過錯。駱X2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員,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負有采取處置措施,排除自身及道路上車輛安全隱患的義務。因此,駱X2在發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下車輛檢查車輛狀況并不存在嚴重過錯。再次,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是否適用《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A款)》免除其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作出過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即駱X2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乙保險公司提出應適用免責條款不予賠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菊
審判員 厲文華
審判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玉梅
書記員肖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