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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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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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064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903046XXXX。
負責人: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湖南琨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南琨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漢族,住湖南省岳陽縣。
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孫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57300.4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駕駛湘F×××××號汽車在湖南省長沙市匯智路口與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由車主周群駕駛的湘A×××××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該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承保的湘A×××××號汽車因事故受損,產生修理費51300.4元,某保險公司己賠付,車主將對被告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經某保險公司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拒絕賠償。某保險公司現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孫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孫XX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周群與孫XX駕駛證、行駛證》、《維修發票》、《定損清單》、《客戶身份基本信息補充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說明》、《支付憑證》、《保險賠償金領取確認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能夠證明本案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駕駛湘F×××××號汽車在湖南省長沙市匯智路口與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由車主周群駕駛的湘A×××××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該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周群駕駛的車牌號碼為湘A×××××轎車發生車損,花費修理費共計57300.4元。之后,某保險公司確認該車損為57300.4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周群匯款57300元。周群(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車輛因受損產生的請求賠償的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向責任方追償。
另查明,1、周群駕駛的湘A×××××的寶馬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16736元)及其他保險,被保險人為周群,涉案寶馬車輛登記在周群名下。2、2016年10月17日周群向某保險公司出具說明,載明:“基于孫XX本人不愿意賠付這筆錢,現特申請委托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我這邊也反復跟他本人溝通,沒有結果”。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真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對湘A×××××號轎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5730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周群支付維修費用57300元后,請求被告賠償57300.4元,本院對5730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款5730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32元,公告費560元,共計1792元,由被告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輝
人民陪審員 侯艷
人民陪審員 黃娓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青曼
書記員解秋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