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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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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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22民初3251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原縣人民法院 2019-12-27
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初中文化,江蘇省揚州市人,住江蘇省揚州市。現住海原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大專文化,寧夏海原縣人,住海原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楊X,寧夏中寧縣人,住中寧縣。身份證號:×××
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楊X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某保險公司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1月9日,被告楊X駕駛×××重型貨車牽引×××由北向南行駛至吐魯番至喀什80公里100米時,與同方向由楚慶余駕駛的×××吉牽引C4R99掛發生追尾碰撞事故。該起事故經當地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楊X負全責。經被告中衛支公司通過平臺指令,當地人保公司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核定拖車費8000元。2019年1月10日,被告楊X委托原告安排車輛將×××牽引車拖回原告處修理,雙方約定由原告墊付8000元現場拖車費,從事故地到海原拖車費只收取過路費及燃油費共12000元整。2019年3月21日,楊X通知被告到原告處對車輛進行損失確認,被告委托人保海原公司會同原告對車輛進行拆解、定損,并告知原告,車輛損失嚴重需上報北京總公司核損報價,原告對車輛進行修理,修理完畢后通知人保海原公司復勘檢驗換件項目,再確定具體損失。2019年6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及楊X車輛已修復,可以復勘并出車。楊X持該車輛保單標注的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權益轉讓書》到原告處會同被告工作人員復勘檢驗了維修及換件項目并要求出車,原告要求等待定損結果出來后接車。截止2019年7月13日,人保公司的定損結果依然沒有出來,鑒于楊X急于營運恢復生產,降低停運損失,楊X會同人保海原公司及原告簽署了《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車輛委托維修協議》,三方約定:被保險人直接授權人保海原公司將保險合同應賠付各被保險人的賠款直接支付給原告,原告無條件將車輛放行。經原告核算,修理費共計180000元,墊付的施救費8000元,從托克遜至海原縣的拖車費12000元,合計200000元。但直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都未對事故車輛的損失作出最終確定。從2019年3月21日至原告起訴之日歷時210多天,被告都未能確定車輛損失,當視為被告自動放棄對事故車輛的核損,被告的不作為行為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收回維修資金,背負貸款經營,故被告應承擔利息6000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請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號車輛修理費180000元、拖車費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計206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除陳述外,還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托克遜公安交警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該車出險經過及人保公司勘驗后屬于保險責任的事實;
二、機動車維修合同1份,加蓋公章的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法人馮輝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登記車主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拆檢、維修該車輛的事實;
3保險權益轉讓書1份,加蓋公章的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法人何永剛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該車被保險人自愿將該車輛的保單權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4人保系統留言記錄清單打印件1份,證明第三人楊X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定損,時至訴訟之日被告對涉案車輛還沒有確定損失的事實;
5人保公司施救費計算表、8000元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各1份,證明事故現場至托克遜縣的施救費用為8000元的事實;
六、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1份,證明原告和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第三人楊X簽訂協議,約定由被告直接將賠款支付給原告的事實;
七、楊X駕駛證復印件1份、楊X從業資格證復印件1份、×××行駛證復印件1份、×××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楊X駕駛該車的證件齊全有效,符合保險條款相關規定的事實;
八、車輛維修清單1張、楊X本人出具的欠條1份,證明該車輛維修花費180000元的事實。
九、人保理賠系統定損截圖1份,證明人保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換件項目壓縮機及水泵舉升泵剔除的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理由屬實。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0000元過高,應以其公司現場核定的拖車費用8000元為準。該標準是從事故發生后將車輛拖至就近修理廠的費用。維修費過高,應以定損價格為準。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除陳述外,未提供了證據證明其主張。
第三人楊X缺席,未作答辯亦未質證。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九組證據均質證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九組證據,被告質證均無異議,對以上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認定。
經法庭審理,結合原告陳述與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
2019年1月9日,第三人楊X駕駛×××重型貨車牽引×××由北向南行駛至吐魯番至喀什80公里100米時,與同方向由楚慶余駕駛的×××吉牽引C4R99掛發生追尾碰撞事故。該起事故經當地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第三人楊X負全責。被告通過平臺指令當地人保公司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核定事故現場至托克遜的拖車費8000元。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墊付了事故現場至托克遜的拖車費8000元,并將事故車輛從托克遜拖至原告處,雙方約定拖車費為12000元。隨后第三人通知被告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但被告僅對事故車輛換件項目及工時費進行了確認。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及事故車輛掛靠單位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機動車維修合同》,將事故車輛交由原告維修。2019年6月6日,事故車輛掛靠單位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簽署保險權益轉讓書,自愿同意并授權將事故車輛屬于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給原告享有。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同月13日事故車輛掛靠單位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作為丙方在該協議書中分別加蓋了其公司印章。該協議約定由原告按照技術標準將事故車輛×××號貨車修復完好,并承擔因維修質量給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被告依據保險合同將應賠付給事故車輛被保險人的賠款作為事故車輛維修費直接支付給原告;原告根據被告的支付金額,向其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按照被告確認的維修項目清單對事故車輛修復完好后第三人于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拖欠原告拖車費12000元,修理費180000元合計192000元。被告代理人陳述2019年10月9日對事故車輛已完成定損,但未提供定損價格。
本院認為,修理合同是指承攬人為定作人修理已損壞的物品,使其恢復原狀,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被告與原告及事故車輛掛靠單位中衛市鑫榮輝物流有限公司及被保險人中衛市宏昌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嚴格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將事故車輛修復完好后,被告應按照協議約定將賠償款作為車輛維修款直接支付給原告。原告受第三人委托墊付了事故發生地至托克遜的拖車費8000元,并受第三人委托將事故車輛從托克遜拖到原告處進行維修,因此產生二次拖車費12000元。維修費及二次拖車費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條為據,后被告與事故車輛掛靠單位及被保險人與原告達成事故車輛委托維修協議,足以說明其對第三人委托原告將事故車輛從托克遜拖到原告處進行維修及產生的二次拖車費無異議,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于2019年10月9日對事故車輛完成定損,但未提供定損價格,對二次拖車費用亦表示無異議。在法庭辯論階段被告代理人提出對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申請評估,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評估申請書應視為放棄該申請。故原告主張的維修費及拖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和報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費用占用了其經營成本,主張由被告承擔的逾期利息應視為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該主張系法定孳息,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因拖欠以上費用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案庭審之日為200000×6%÷365×131=4307元,原告主張利息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重型貨車修理費180000元、拖車費20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4307元,共計2043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95元,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