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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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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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328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肖X。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北京市煒衡(貴陽)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81003789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28號。
法定代表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達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4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依據保單尾號為1117的保險合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因出險時已超過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2、保單尾號為1581的保險合同投保人為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投保主體并不是被上訴人,且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6日開始,被保險人王道生出險時間(2017年8月4日)并不在保險期限內;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涉案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續保應同時滿足投保人同意、同一投保人、保險期間屆滿或之前向保險人交納續保保險費的條件,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營業執照與被上訴人并非同一法人主體,不存在保險合同延續,雖被上訴人在2018年8月2日通過網絡平臺支付了保費,但因營業執照已失效,故保險人未同意其投保的請求,投保未成功,一審判決認定保險合同在被上訴人交納保費時生效錯誤;4、2017年8月3日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光靖上傳了另一法人主體即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在網絡平臺重新投保,但投保意外險的生效時間在網絡平臺系統已經設置為T+3個工作日,故投保生效日期只能選擇投保當日的后三天為生效日期,該生效日期當時征得了黃光靖的同意,在投保申明中也告知“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以保險公司出具保單為準,確認非以支付保費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
宏運達公司辯稱,1、上訴人提到的續保條款并沒有需要重新投保的規定,只要繳納保費就可以續保;2、兩份保險合同投保人是同一主體,本案所涉的兩份保險合同在事故發生前者已存在,無論是哪一份保險合同,上訴人都應承擔責任。
宏運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投保人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支付被保險人王道生醫療費、住院補貼8萬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投保人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因理賠投訴、咨詢、申訴產生的人工費2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原告通過慧擇網在被告處投保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保險,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保險(D款)電子保單(保單號62002111920160001117),保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被保險人人數為29人(不含王道生);每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被告就前述保險單向原告出具批單,對被保險人進行變更,增加王道生等作為被保險人。前述保險合同適用某保險公司無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4版),保險條款第九條載明:投保人可于每個保險期間屆滿或之前,按照續保當時保險人執行的條款和費率交納續期保費,則本保險合同延續一年。在該保險單即將到期之際,原告按照自己續期意愿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8月2日支付續期保費至慧擇網,但因未能提交有效營業執照,系統未能成功承保。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提交貴陽宏運達有限公司貴陽分公司有效證件,被告生成保單號為62002111920170001581的保險單,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限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被保險人含王道生。2017年8月4日11時許,王道生在工作過程中摔傷入院治療。后王道生與原告簽訂《協議》,約定原告賠償王道生8萬元,原告向王道2017年11月7日生支付賠償款8萬元,王道生向原告出具收條。王道生隨即向原告出具委托書,將王道生對被告的保險金主張權轉讓給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處投保的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保險合同中約定合同屆滿或之前交納續期保費,則本保險合同延續一年,原告在保險合同尚未到期時于2017年8月2日選擇續保,并交納保險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保險費,表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達成保險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生效。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延續一年,保險合同在原告交納保險費用時,保險期間應當從2017年8月3日起延續一年。因此王道生受傷時,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承擔對傷者的保險金賠付責任。現王道生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賠償金。因原告向王道生支付8萬元賠償款,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保險金8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投訴、咨詢、申訴產生的費用2萬元,其未能舉證證明,且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保險金8萬元;二、駁回原告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負擔23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92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尾號為1581號的保險單載明:意外身故、殘疾每人保額6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每人保額50000元(1-3類職業免賠100元,按100%進行賠付;4-5類職業免賠100元,按80%進行賠付),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額36000元(3天免賠,累計以180天為限,每次賠償期限90天,每日住院津貼200元)。被保險人王道生入院、出院記錄載明:王道生入院時間為2017年8月5日1時15分,出院時間為2017年11月8日10時41分,共計住院96天。王道生住院產生醫療費61597.62元。其余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保險條款、《協議》、發票、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于2016年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太平企業無憂團體意外保險的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保險合同中約定合同屆滿或之前交納續期保費,則本保險合同延續一年,該約定中保險合同延續一年的條件為“在約定合同屆滿或之前交納續期保費”,現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在保險合同尚未到期日(2017年8月2日)選擇續保,并交納保險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接受了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的保費,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續保的營業執照有瑕疵,但營業執照并不是雙方約定的續保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定雙方之間已經達成續保的意思表示,續保一年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生效,續保的期間從2017年8月3日起延續一年。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王道生在工作過程中摔傷,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王道生的保險金承擔賠付責任。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認定問題。雖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向傷者王道生支付的賠償費用為80000元,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賠償金額未予確認,因此,有關保險人應支付的保險金額只能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中,涉案保險合同雖約定意外醫療費用1-3類職業免賠100元,按100%進行賠付;4-5類職業免賠100元,按80%進行賠付),但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被保險人為王道生等人的職業類別并未明確約定,故對被保險人王道生的醫療費的賠付應按不利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一方的約定,即按1-3類職業免賠100元,按100%進行賠付,被保險人王道生的醫療費為61497.62元(61597.62元-100元×100%),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醫療費用限額,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在意外醫療費用限額內支付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意外醫療費50000元。關于意外住院津貼,現被保險人王道生本次住院96天,根據保險合同載明:意外住院津貼每人保額36000元(3天免賠,累計以180天為限,每次賠償期限90天,每日住院津貼200元),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住院時間為93天(96天-3天),已超過每次賠償期限,故應按90天計算,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意外住院津貼為18000元(90天×200元)。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宏運達公司的保險金為68000元(意外醫療費50000元+意外住院津貼18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47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47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保險金68000元;
三、駁回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負擔3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貴陽宏運達貨運有限公司負擔7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菊
審判員 厲文華
審判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玉梅
書記員肖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