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敖漢旗利勇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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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532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敖漢旗新惠鎮新惠路。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內蒙古源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敖漢旗利勇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漢旗新惠鎮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吳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內蒙古峰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敖漢旗利勇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勇貨運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敖漢旗人民法院(2019)內0430民初2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系自行起火造成車輛受損,因涉案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不可能接觸到外界火源,也沒有證據證明除了車輛自身原因外,介入了其他可以導致涉案車輛起火因素,所以,涉案車輛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自燃”。另外關于涉案車輛屬于“火災”還是“自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在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涉案保險車輛屬于“火災”損毀的情況下,判決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有誤,應予糾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利勇貨運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對涉案車輛起火原因推測為“自燃”從而要求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不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如果上訴人認為涉案車輛屬于“自燃”應提舉證據證明,因為發生火災有多種原因,只有建立在有科學依據的前提下才能確定原因,一審法院庭審時向上訴人釋明鑒定起火原因,但上訴人放棄了自己的鑒定權利。涉案車輛起火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利勇貨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32572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8年9月14日,利勇貨運公司為其所有的×××號奧迪Q5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含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險額325728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2、2019年2月8日11時38分許,張巍巍駕駛該車行至敖漢旗醫院門口時,車輛起火,張巍巍報警后,消防部門將火撲滅,但未出具起火原因結論。3、此次火災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該院明示,某保險公司未在限定的時間內申請對起火原因進行鑒定。4、依據利勇貨運公司申請,該院依法委托內蒙古眾鑫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機構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2019)鑒字第068號技術鑒定書,鑒定意見為:×××奧迪牌小型普通客車復原費用過高,無復原的必要,建議報廢,該車燒損后的殘值核定為肆萬元整(人民幣40000.00元),利勇貨運公司、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利勇貨運公司、人保敖漢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依據保險合同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因火災造成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F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車輛發生火災系自燃,為免除其保險責任之事由。但某保險公司對此不能舉證證明,且不申請對起火原因進行鑒定,其答辯意見因缺少證據支持而不能成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按約定對利勇貨運公司的損失進行理賠。依據財產保險合同的損失填平原則,扣除車輛殘值4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利勇貨運公司損失285728元。綜上所述,利勇貨運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該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賠付敖漢旗利勇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85728元。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系“自燃”,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上訴人應當免除賠償責任。但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涉案保險車輛屬于“自燃”,且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向上訴人釋明可申請鑒定起火原因,但上訴人并沒有在指定的期間提出鑒定申請,應認定放棄了自己的鑒定權利。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案件受理費6186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潤 涓
審判員 周 振 卿
審判員 張 國 利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召日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