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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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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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50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沙某,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某,甲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男,居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某,內蒙古旭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6民初6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內0426民初62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張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第一時間故意不報案,致使事故發生原因無法查明。2018年12月17日8時許,上訴人接到報案,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為×××的奧迪FVXXX1FCVTG轎車在××旗地下停車場發生單車碰撞事故。上訴人立刻派出查勘人員對現場進行查勘拍照,經現場查勘后發現多處疑點,現場無任何配件散落物,不符合一小時之前出險的邏輯。之后對駕駛員進行詢問并做了詢問筆錄,在向小區物業提出查看小區內監控錄像請求遭到拒絕后,上訴人向當地公安部門報案并對事故真相進行調查,查明事故為報案前一天夜間8點多發生,而非報案人所稱當天上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上訴人采取欺騙手段,故意延遲報案,致使案件發生原因無法查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無故離開事故現場,既逃避酒駕毒駕檢測,又向保險公司索取賠償,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司法裁判應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應當堅持正確價值導向和良好社會效果的統一,不應使當事人既違反法律規定又能獲得保險賠償,非法侵占其他投保人利益。綜上所述,請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服判。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償張X×××號車輛修理費69163.00元、施救費1000.00元,合計70163.00元;2.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16日晚八時左右,張X駕駛其名下的×××號黑色奧迪轎車在××旗車庫時與車庫墻壁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張X于2018年12月17日九時許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派民太安公估公司業務員孫顯峰出現場,并將現場照片回傳至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為張X車輛定損50000.00元,雙方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張X于2018年12月17日十時許打電話報警。經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后,張X將車輛送至赤峰奧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支付修理費69163.00元、施救費1000.00元。由于甲保險公司未對張X車輛損失進行賠付,故張X訴至法院。經甲保險公司申請,該院委托通遼市鑫桐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張X車輛實際損失進行鑒定。經鑒定,張X車輛受損的維修費用約6.2萬元,甲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4110.00元。另查明,張X名下的×××號黑色奧迪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指定修理廠險、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206491.6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張X在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時,未在《投保人聲明》項下的投保人簽字欄內簽字,但張X已經向甲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張X在甲保險公司為×××號黑色奧迪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險種,并支付了保險費用,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甲保險公司辯稱此次事故發生時,張X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約定的投保人的義務,未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并且張X對甲保險公司及交警部門均采取了欺騙行為,隱瞞了事故發生的真實時間,致使甲保險公司無法得到事故發生的真實性質及原因,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約定的免賠事項,故甲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車輛損失保險條款》雖有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但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就該條款與被保險人進行協商,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說明可知,張X在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時,并沒有在《投保人聲明》項下的投保人簽字欄內簽字確認,因此張X認為甲保險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而甲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已經充分就該條款向被保險人(即張X)進行了明確說明,該條款排除了條款制作方的責任而加重了對方承擔的責任,故該條款中有關免責部分的內容,對張X不發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據翁牛特旗公安局對甲保險公司雙方所作的詢問筆錄中記載的內容和張X起訴狀的內容可知,張X自認此次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應該是2018年12月16日晚八點左右,之所以在向甲保險公司報案時說事故發生時間是2018年12月17日,是因為張X認為事故發生后車輛受損不嚴重,無需報案,待向修理廠詢問后得知損失費用過高,才決定向甲保險公司報案,這一說法符合客觀實際。因此,張X要求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維修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關于維修費用的具體數額,張X雖然提供了赤峰奧邦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服務清單及修理費69163.00元的發票,但在法院受理后,甲保險公司申請對張X車輛實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雙方對鑒定評估報告結論均無異議,故對于張X車輛維修費應以鑒定評估報告的結論為準,即62000.00元。關于張X主張的車輛施救費1000.00元的訴訟請求,張X提供了相關的證據,甲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過高,沒有就近施救,但甲保險公司沒有向該院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對于張X主張的施救費100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張X要求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張X車輛修理費62000.00元,施救費1000.00元,合計6300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X車輛維修費62000.00元、施救費1000.00元,合計63000.00元;二、駁回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8.0元(張X已預交),張X負擔90.00元,甲保險公司負擔688.00元,評估費4110.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在二審審理時總結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申請法院調取翁牛特旗公安局第一時間現場的錄像和交警隊的調查,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能夠查清案件事實及本案總結的爭議焦點,因此本院對上訴人該申請不予準許。
圍繞爭議焦點,雙方均無新證據向本院提交。
本院認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張X在甲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黑色奧迪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指定修理廠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在保險限額內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因張X未及時報案致使無法得到事故發生的真實性質及原因,屬于保險合同中《車輛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約定的免賠事項,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向張X就免責內容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占龍
審判員 趙 杰
審判員 李國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聶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