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東營市博大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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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6民終28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博興縣。
負責人:馬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營市博大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利津縣。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濱城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博大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大食品公司)、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興縣人民法院(2019)魯1625民初1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判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被上訴人沒有約束力故判令上訴人承擔給付保險理賠款系判決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在利津縣人民法院(2017)魯0522民初1742號一案中,已查明被上訴人雇員楊月軍系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其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的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無證駕駛機動車作為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保險人如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已降低標準不再要求其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仍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即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該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本案中,上訴人投保單聲明處通過加粗加黑等形式對免責條款予以特別提示及明確說明,并將相應條款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的行為,表明其已收到保險條款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也即確認上訴人已向其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不僅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還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案涉“無證駕駛,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審中被上訴人質證上訴人沒有出示過保險條款沒有解釋過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法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也系事實認定不清,增加了上訴人的義務。
博大食品公司答辯稱,首先,上訴人在一審中雖提交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1999版),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即使無證駕駛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上訴人將該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仍然負有向投保人就該條款進行提示的義務。上訴人在一審中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最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認定其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相應的提示義務,故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甲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博大食品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在雇主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10000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乙保險公司提交的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投保單,欲證實該險種死亡賠償限額為100000元,有200元或10%的免賠額,已經向原告提供并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原告在投保人處蓋章,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免賠額每次200元或10%是指醫療費,原告并未主張醫療費賠償。經審查,該投保單備注第1條載明“醫療費免賠額為每次事故每人2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該內容字面之上加蓋了原告公章,該條款中第4款第(1)項載明“每人傷殘、死亡賠償限額:100000元。”原告向楊月軍家屬支付的賠償內容為喪葬費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供養親屬撫恤金,并未涉及醫療費,故本院認定不適用免賠額的約定。乙保險公司提交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版)一份,欲證實原告所雇傭員工楊月軍無駕駛證駕駛無牌摩托車的違法行為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質證認為該保險單系格式條款,被告并沒有出示過該保險條款,更沒有解釋過責任免除條款,楊月軍無證駕駛的行為并非導致其死亡的必然原因。一審法院審查認為,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三)加黑部分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負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的義務,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該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乙保險公司簽訂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約定向乙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用,原告作為雇主,對雇主責任保險合同中包括楊月軍在內的728名員工因發生傷殘或者死亡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享有保險利益,原告與楊月軍家屬達成工傷賠償協議,并按協議履行后可以認定原告已經承擔了工傷事故賠償責任,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條件已經成就,乙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根據雙方約定進行賠付。原告主張合同約定的100000元保險金額,未超出其與楊月軍家屬按照工傷保險待遇和解后實際賠付的數額,依法應予支持。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乙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對該條款已經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并未主張醫療費,有關免賠額條款不適用于本案。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即原告履行其合同義務,原告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博大食品公司給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二、駁回博大食品公司對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人在事故當中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車輛,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賠。涉案保險合同中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1999)中,保險條款所有文字字體一樣,沒有將“責任免除條款”與其他條款字體區別開,且未對“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詳細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單聲明上蓋章,均不能認定保險人將無證駕駛無牌照車輛屬于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不能免于承擔保險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琦
審判員 邵佳寧
審判員 高國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