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上高縣實在汽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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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15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西省樂平市(大地豪城43幢105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281794755XXXX。
負責人:汪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高縣實在汽運有限公司,地址:上高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3MAXXXYQ4XY。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高縣實在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在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2019)贛0923民初1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受理后,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依法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理賠金945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實在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本案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涉案車輛并未進行有限年檢。根據涉案商業保險合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責任免除”條款約定,未進行有限年檢的,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二、該免責條款沒有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也已履行向投保人提示說明的義務。三、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車輛施救費依據不足,實在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施救費用的實際發生。
實在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維持一審判決。一、機動車年檢目的是及時排除機動車故障和隱患,確保機動車具備正常行駛條件,從而降低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但未按規定年檢并不一定增加發生車禍事故的概率,未進行年檢的機動車并不必然年檢不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年檢并無因果關系。二、保險人未盡到就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增值稅發票是高安市稅務局代理發票,而不是施救單位開出的。由于施救單位不具有開具發票的資格,一審提供的發票能夠證明施救的事實。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請求并維持原判。
實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實在公司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106500元;2.該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3月6日15時40分許,談永強駕駛贛C×××××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沿馬蓮溝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到測速探頭處時,車輛駛出路外,與測速設備及路燈桿相撞,造成測速設備及路燈桿損壞,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西寧市公安局甘河工業園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談永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實在公司將事故車輛從西寧市拖至高安市,發生施救費20000元。2018年11月15日,實在公司(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及高安市吉祥汽車修理廠(丙方)簽訂定損協議書,協議約定,確定贛C×××××號牌車損失金額為85000元。
另查,贛C×××××號牌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1417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的年檢有效期是2018年2月28日,事故發生時,車輛未按時年檢。
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條款還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被保險車輛逾期未年檢是否是保險公司免責理由的問題。要求機動車定期年檢,目的在于及時排除機動車故障及隱患,確保機動車具備正常行駛條件,從而降低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但未按規定年檢并不是必然年檢不合格,根據保險近因原則,保險人對于承保范圍的保險事故作為最直接、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該案中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生與車輛未年檢有因果關系,該免責條款明顯加重了被保險人責任,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二、關于是否扣除10%的免賠率的問題。保險條款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但不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該條款旨在督促被保險人安全駕駛被保險車輛,盡量避免事故的發生,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未明顯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而該案中,根據事故認定書,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系因被保險車輛超載所致,因此該案中該免賠率條款發生法律效力,該院予以確認。
綜上,實在公司事故車輛修理費損失85000元,扣除10%的免賠率,計幣765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理賠。實在公司支出拖車費損失20000元,扣除10%的免賠率,計幣18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理賠。以上共計94500元。
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上高縣實在汽運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94500元。二、駁回上高縣實在汽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30元,減半收取計121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078元,由上高縣實在汽運有限公司承擔137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實在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綜合當事人雙方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以及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涉案機動車未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發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二、拖車費20000元是否合理。
關于涉案機動車未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的問題。
案涉保險合同中《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該條款是免責條款。但未按期辦理機動車檢驗手續并不能必然導致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檢驗的目的是確保通行車輛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上路通行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危害。本案中,實在公司雖未按照規定期限對贛C×××××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進行年檢,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西寧市公安局甘河工業園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寧公交認字[2018]第0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定書中明確事故形成原因是“駕駛人談永強駕駛超載的機動車,且超速行駛是引發事故的原因”,這說明車輛當時的安全技術狀況與交通事故發生沒有關聯性,且某保險公司對該道路交通事故定書并無表示異議。故某保險公司不能據此而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責。
關于拖車費20000元是否合理的問題。
交通事故發生后,贛C×××××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自青海省西寧市拖運至江西省高安市。某保險公司主張該費用以3000元為宜。將一輛自重為14780KG重型自卸貨車從青海省西寧市拖運至江西省高安市,3000元拖車費的主張明顯偏低,且實在公司在一審中已經提供了《全國公路貨物運輸協議書》原件及在高安市稅務局代開的20000元增值稅普通發票等證據,足以證明該拖車費的實際發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涂青達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楊金斗
書記員黃藝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