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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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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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53民終97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區。
負責人: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廣東法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甲,男,漢族,居民,住云浮市新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乙,廣東云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興縣人民法院(2019)粵5321民初2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認定被上訴人的車損費用為216332元,并駁回被上訴人車損評估費的訴訟請求;2.一審訴訟費用根據賠償金額重新認定。3.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關于車損費用的上訴事由。
1.因被上訴人自行委托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屬于單方委托,并未通知上訴人參與選定評估機構,因此,其所提供的評估報告客觀性不足,不應采信。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司法廳、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印發<關于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紀要>的通知》第18項“直接財產損失”的規定:“2.價格評估由雙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調解組織、人民法院委托”,據此,被上訴人的單方委托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采信,其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在開庭前提供的《評估結論書》并未附評估機構具有相應評估資質及屬于該機構業務范圍的證明材料,也沒有提供評估人員的相應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因此,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結論書》不應采信。
被上訴人庭后再次補充提供的《評估結論書》,可以反映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結論書》的嚴謹性不足,該《評估結論書》證據效力明顯不足。第一份《評估結論書》委托人是譚干新,第二份《評估結論書》的委托人是梁X甲;第一份《評估結論書》的評估基準日是2018年10月19日,第二份《評估結論書》的評估基準日是2018年8月25日;第一份《評估結論書》無附圖,第二份《評估結論書》有附圖,但附圖明顯不能含括車輛的受損部件,具有明顯的隨意性。
二、關于車損評估費的上訴事由。
車損評估費用附屬于《評估結論書》,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評估結論書》不應采信,因此,鑒定費同樣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應予改判。
梁X甲辯稱: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數額正確。
1.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直接支出的維修費用270495.9元及評估費10050元和救援吊車費10500元,該些支出費用全部有相關發票予以證實,損失真實合法。雖然一審中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書寫委托人名字有少許瑕疵,但能夠與實際支出發票相吻合,相互印證。因此,一審判決對此損失予以認定合法合理。
2.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實際損失,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契約精神。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目的是當遇到車輛損失后能夠獲得上訴人足額和及時賠付。而被上訴人車輛發生車損,上訴人卻違背這一契約精神,既沒有及時對受損車輛進行評估,更沒有處理賠償事宜,而且對被上訴人支出的維修費用還百般推卸責任,明顯違背保險法所規定的賠付原則。
3.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應當視為其放棄抗辯的權利。現其再因此提起上訴,明顯與民訴法的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判決合法合理,請二審依法予以維持,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梁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梁X甲賠償款270495.9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20100元;3.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庭審中,梁X甲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和救援吊車費合計205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譚干新是梁X甲雇請的司機。2018年8月25日19時50分,梁X甲雇請的司機譚干新駕駛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行駛到S113線良洞橋路段時,因路面塌方造成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新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第4453215000000007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譚干新承擔該宗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梁X甲委托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進行損失評估,并告知了某保險公司。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結論為:更換零配件36項,價格為人民幣247005.9元;修理項目13項,價格為人民幣23490元,損失總價為270495.9元。梁X甲為此支出了評估價格鑒定費10050元。其后,梁X甲將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交由新興縣新城鎮新峰汽車租賃經營部拖至佛山市嘉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為此梁X甲支出吊車費用10500元和車輛維修費用270495.9元。梁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如下經濟損失:車輛維修費270495.9元(1071元+107769.96元+80824.47元+80827.47元)、救援吊車費10500元、車損鑒定費10050元,上述損失合計291045.9元。此后,梁X甲就上述各項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一審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庭審中,梁X甲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評估費和救援吊車費合計20550元。綜上,梁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291045.9元(270495.9元+10050元+10500元)。
另查明,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的登記車主為梁X甲。梁X甲于2017年10月9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17時起至2018年10月9日24時止。梁X甲所購買的商業險(保險單號:PDXXX01744530000052209)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5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1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梁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雙方主要爭議焦點:1.損害事實的發生與某保險公司有無關系2.梁X甲請求損害的依據及費用是否合理合法3.損害賠償責任如何確定和責任分擔
對雙方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評判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1,2018年9月18日新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譚干新承擔該宗事故的全部責任。司機譚干新駕駛的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登記車主為梁X甲,梁X甲于2017年10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依約承擔商業險限額內賠償梁X甲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以該宗事故的成因是因路面塌方造成車輛損壞的,相關行政部門應承擔相應責任為由進行抗辯,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某保險公司認為梁X甲提交的定損結論書客觀性不足,不應采信,應以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定損報告書為準。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生后,梁X甲委托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粵W×××××號混凝土攪拌車進行損失評估,已告知了某保險公司,為此,某保險公司對此亦知情的。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結論,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的定損是在2019年3月28日,是在梁X甲的委托定損之后,且是某保險公司自行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定損評估,并無梁X甲的參與。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作為有資質的無利害關系第三方對涉案車輛進行評估,其作出的評估結論具有客觀性和合理性。因此,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梁X甲提交的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符合法定程序,合理合法,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據此,一審法院核準梁X甲的各項損失有:(1)梁X甲為該事故而支出的評估費用10050元和救援吊車費用10500元,有相關發票證實,故對梁X甲的該項損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2)事故車輛定損評估后,梁X甲支出了車輛維修費合計270495.9元,該費用與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相吻合,且有車輛維修費發票、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等證實,一審法院亦予以支持。綜上,梁X甲造成的經濟損失合共291045.9元(車輛維修費270495.9元+評估費用10050元+吊車費用10500元)。故此,梁X甲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梁X甲因事故車輛造成的經濟損失費用291045.9元,合理合法,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梁X甲主張的違約金訴求,梁X甲雖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索賠申請,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按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齊全的索賠資料,且雙方當事人對違約金沒有約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3,梁X甲為事故車輛粵W×××××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保險及不計免賠率,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本次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梁X甲基于投保車輛粵W×××××號發生交通事故致梁X甲遭受的經濟損失而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梁X甲請求按照事故主次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承擔100%即承擔291045.9元,該損失未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的范圍,且符合保險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故此,梁X甲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理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以梁X甲單方委托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修復的價格為270495.9元偏高為由,拒絕理賠的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鑒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應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91045.9元給梁X甲。二、駁回梁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29.47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上訴人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對涉案車輛的受損維修費用進行價格評估。2019年3月28日,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穗華價格(云?。2019]038號《關于粵W×××××三一牌SYXXX55GJB1E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對涉案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為216332元。另外,該結論書明確表示,因車輛已修復完畢,其無法對車輛拆卸下來的配件進行實物勘查,因此本項評估根據委托方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評估。
還查明:一審中,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車損價格進行評估而作出的結論書。因上訴人對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結論書提出未包含鑒定人員資質情況等材料的異議。其后,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又提交了一份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更為完整、詳細的結論書。但前后兩份結論書的委托人以及評估基準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況。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相應的義務。當事人雙方在本案二審程序中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如何確定涉案車輛的車損金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賠付多少保險金。
關于如何確定涉案車輛的車損金額的問題。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已及時向上訴人報險,但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及時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或與被上訴人協商車損評估。在上訴人怠于對事故車輛定損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有權自行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和維修費用進行評估,以確定自身損失情況,并向上訴人索賠。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維修好事故車輛后,才自行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修復后的車輛進行損失評估,結論書中亦已明確無法對實物損壞部分進行核對和確認,即該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無法完全反映車輛的損失情況,故對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應不予以采納。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是具備車輛損失評估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雖然該公司為涉案車輛損失評估而前后出具的兩份評估結論書中的委托人、鑒定評估基準日期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但該兩項對車輛損失費用的結論并未造成實質性影響,而且涉案車輛已經修復,佛山市嘉佑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后開具的發票,亦證實實際修復費用與評估的結論是一致的。因此,在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委托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且涉案車輛亦已實際發生維修費用的情況下,可依據廣東永輝資產價格與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及維修發票金額綜合認定本案車輛的損失金額。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車輛車損為270495.9元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至于上訴人主張無需承擔車損評估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車損評估費用,是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且有相關發票予以證實,上訴人應予賠付,上訴人認為無需賠付車損評估費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一審經核算后判決上訴人合共賠付保險金291045.9元給被上訴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曉紅
審判員 陳 陽
審判員 尹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馮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