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宜春創新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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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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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3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MAXXXJ010B。
負責人:詹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漢族,某保險公司員工,住廣東省羅定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春創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130925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江西華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宜春創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2018)贛0921民初11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創新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案涉車輛的行駛證有效期到2018年3月30日止,事故發生在2018年4月21日,經在江西省公安廳交通官網查詢,案涉車輛逾期未年檢,而于2018年4月25日補充年檢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發生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被注銷的,或者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對機動車損失和車上人員損失不負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除對波形護欄可在交強險限額范圍予以賠付外,對其他損失均不應賠付,一審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實,致使裁判錯誤。
創新公司辯稱,創新公司在一審期間已經向法院提交了行駛證原本,不存在某保險公司所述之情形,而某保險公司未參加一審庭審,在一審庭后提出的答辯意見也沒有證據證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創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創新公司車損、鑒定費、拖車費等合計291823.62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1日3時30分,司機梁元生駕駛創新公司所有的贛C×××××號大型汽車(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三環線青化路立交北段下武漢火車站匝道處至珞瑜東路立交北端入口處下行8000米距離道達爾加油站差600米與馬成芳駕駛鄂A×××××大型汽車與梁全潮駕駛鄂A×××××小型汽車與邱利丁(乘車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日經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交通大隊認定,梁元生為主要責任,馬成芳為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事故車輛贛C×××××號經司法鑒定修復費用為274422元,鑒定費2900元,現場拖車費3440元,武漢至高安拖車費7000元,波形護欄經鑒定損失為3294元,評估費300元。第三者邱利丁受傷的醫療費及交通費共467.62元,因已由創新公司墊付于邱利丁,創新公司取得邱利丁的上述保險權益。創新公司本案損失共計291823.62元。2018年3月31日,創新公司所有的贛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保單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00154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2日0時起至2019年3月31日24時止等內容。事故發生后,創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車輛等損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創新公司為其所有的贛C×××××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和交強險,某保險公司向創新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贛C×××××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對創新公司進行理賠。該車輛經高安匡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修復費用為274422元,波形護欄經湖北通達旺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損失為3294元,予以確認。該院確認贛C×××××車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車輛損失274422元、現場拖車費3440元、鑒定費2900元;波形護欄損失3294元、評估費300元;第三者邱利丁受傷的醫療費用467.62元,共計損失284823.62元。本案贛C×××××車輛在湖北武漢市發生交通事故,創新公司應在事故發生地就近對車輛進行修理,而創新公司卻將車輛運至江西高安市進行維修,該行為人為擴大了本案事故的損失,故對創新公司主張的從湖北武漢至江西高安市的拖車費7000元,不予支持。庭審中,創新公司對商業險保單中“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表示認可。綜上,創新公司的損失共計282823.62元,均在創新公司投保的商業險和交強險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某保險公司在書面答辯中稱創新公司使用假行駛證和創新公司進行的評估費用不在保險范圍內,因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認實,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創新公司保險理賠款282823.62元;二、駁回創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77元,減半收取計2838.5元,由創新公司負擔68.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770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有贛C×××××車輛行駛證查詢網頁一份,證明該車行駛證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在事故發生時未按時年檢。創新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確定證據的來源。本院認為,創新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的行駛證顯示發證日期為2018年4月10日,故某保險公司上述證據雖然顯示該車輛上一個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但不能證實創新公司在有效期屆滿前或者在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間未年檢,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創新公司所受損失應否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主張,案涉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未按期年檢,其可據此免除保險責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而創新公司提交的證據可證實,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之前已進行了年檢,且檢驗合格。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緒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