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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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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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271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
負責人:肖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西靈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男,漢族,住江西省信豐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XX,女,漢族,住江西省信豐縣。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江西海融(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西海融(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X、郭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2019)贛0722民初8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為:核減賠償款72805.5元。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發生時,死者已年滿72周歲,根據法律規定,其死亡賠償金計算年限應為8年。2.死者承擔本案事故同等責任,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以20000元為宜。3.施救費用及車輛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4.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應以5000元為宜。
被上訴人黃X、郭XX辯稱:1.死者張某死亡時年滿71周歲,根據法律規定,其死亡賠償金計算年限應為9年。2.本案事故發生時死者系步行,原審法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正確。3.上訴人要求按事故責任比例劃分施救費用及車輛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黃X、郭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61939.25萬元[1.受害人張某損失:喪葬費31534.5元、死亡賠償金304371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家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5000元、交通費5000元,以上1-5項損失合計405905.5元,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0000元,余款由被告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50%計147952.75元;2.贛B×××××號車輛損失:施救費400元、維修費3586.5元,以上1-2項損失合計3986.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01月28日,原告黃X駕駛贛B×××××小型轎車沿迎賓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張某步行由嘉定鎮同××××組往橋北菜市場方向行駛。06時35分許,當黃X駕車、張某步行至信豐縣××鎮迎賓大道府前路口路段時,黃X駕駛的贛B×××××小型轎車碰撞行人張某,造成張某當場死亡及上述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14日,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張某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2019年2月2日,在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主持下,原告黃X與被害人張某的親屬達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和解協議書》,由原告黃X一次性支付死者親屬搶救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親屬處理安葬事宜誤工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332000元。目前該協議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另查,兩原告黃X、郭XX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4年9月29日登記結婚。肇事車輛贛B×××××小型轎車登記在原告郭XX名下,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含不計免賠)以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76134.4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江西省2017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63069元,江西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3819元。死者張某生于1947年12月14日,系農業戶籍,其一直居住在同××××組,其家土地從1994年至2009年因修建105國道和城市建設被政府全部征用,其于2016年4月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本次交通事故產生施救費400元。事發后,肇事車輛贛B×××××小型轎車在信豐勁力達汽貿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維修,被定損為71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86.5元。
原審法院認為,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故予以采信。原告黃X應根據其在事故中的過錯責任程度,承擔對張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的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作為原告黃X所駕駛的贛B×××××小型轎車的保險人,在原告已經向第三者的親屬賠償了相應的損失的情況下,理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江西省2017年度及2018年度統計數據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情況和本案實際,第三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損失認定為:1、死亡賠償金33819元/年×9年=304371元;2、喪葬費31534.5元(63069元÷2);3、精神撫慰金50000元;4、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誤工、住宿費依法酌定10000元,以上四項損失共計395905.5元。原告車輛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損失認定為:1、施救費400元;2、汽車維修費7173元,以上兩項損失共計7573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在向第三者親屬賠償了相應的損失后,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車輛損失的合理訴求符合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故予以支持。據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贛B×××××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黃X、郭XX110000元;在贛B×××××小型轎車投保的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黃X、郭XX余款285905.5元(395905.5元-110000元)的50%計142952.75元,以上兩項費用合計252952.75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贛B×××××小型轎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黃X、郭XX7573元(400元+7173元),減去已賠付的3586.5元,還應賠付3986.5元;以上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收款單位:信豐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信豐縣支行營業部;賬號:14×××47)。三、駁回原告黃X、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30元,減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中,死者張某于本案事故發生于2019年1月28日,張某死亡時已滿71周歲未滿72周歲,其死亡賠償金計算年限應為9年。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原審法院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參照本地司法實踐,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并無不當,可予維持。關于車輛損失及施救費用問題。本案事故發生后,產生施救費400元,肇事車輛贛B×××××小型轎車在信豐勁力達汽貿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維修,被定損為7173元。肇事車輛贛B×××××小型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76134.4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基于保險合同約定要求上訴人承擔該兩項費用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關于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問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張某死亡,其家屬處理喪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費用,原審結合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參照本地司法實踐,酌定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為10000元并無不當,可予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婷
審 判 員 李 鴻
審 判 員 朱志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書記員 葛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