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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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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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4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阡縣人民法院 2016-09-25
原告:陳X,男,仡佬族,農民,住石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貴州尚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思南縣。
負責人:楊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侗族,住石阡縣。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職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銅仁市碧江區。
負責人:雷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保險費12200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費12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貴D×××××號貨車原車主姜敏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同年,姜敏將該車轉讓給原告。2013年12月21日15時許,原告駕駛該車與楊某一起從湖南懷化市麻陽縣往貴州省石阡縣城方向行駛,當該車行駛至S203線99km+300m處下坡時車輛失控,在車輛失控向右側翻瞬間,楊某打開車門跳出車外導致該車將其壓死。事故發生后,石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死者楊某家屬預付100000元。在石阡縣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犯交通肇事罪期間,死者楊某親屬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共賠償楊某親屬168000元,該筆賠償款原告已全部付清。2014年12月15日,貴州省石阡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原告不服向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4月5日,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銅中刑終字第49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判。原告又向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駁回。死者楊某雖系同車乘車人員,但在車輛失控瞬間楊某打開車門跳下車導致被車壓死,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強險,即使要承擔責任,也應由我公司承擔,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無關。但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輛上的乘車人,而本次事故的死者楊某系被保險機動車輛上的乘車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訴訟時效為兩年,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人的權利,自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兩年內不行使而喪失。原告雖向我公司提出過索賠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是在其訴訟時效內提出的索賠要求,所以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判決書、裁定書、駁回申訴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詢問筆錄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死者楊某是死于車外以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時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死者楊某的具體位置,但從判決書、裁定書、駁回申訴通知書和原告的詢問筆錄內容上看,均證實死者楊某死于車外,且幾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納。自本次事故發生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期間的時間期限為兩年四個月,而被告甲保險公司職工張佳的證言證實原告曾在一年多前確實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過賠付要求,可見,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1月28日,貴D×××××號貨車原車主姜敏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后,將該車轉讓給原告。同年12月21日,原告駕駛該車(車上載楊某)從岑鞏縣縣城往石阡縣縣城方向行駛,15時16分,當該車行駛至S203線99km+300m處時,因原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機動車輛,導致機動車輛側翻,在此緊急時刻,楊某跳出車外,以求自救,但仍被向右側翻的機動車輛壓死。事故發生后,原告預付死者楊某親屬100000元,后經本院刑庭調解,由原告賠付死者楊某親屬168000元,現該筆賠償款已付清。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索賠,該公司以死者楊某系該車車內乘車人,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為由于2015年古歷四月將原告的索賠材料予以退還。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死者楊某是否屬于車外第三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楊某在本次事故發生的過程中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侵害,采取跳出車外的自救措施后,仍被原告駕駛的車輛壓死,因此,楊某在本次事故發生時是死于車外,也就是說,因為特定時空條件發生變化,致使死者楊某已由事故發生時的車內人員轉化為車外第三者。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向被告甲保險公司索賠過保險金,被告甲保險公司亦認可該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該案的訴訟時效因原告的索賠行為而中斷,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其索賠要求提出時重新計算,故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訴訟時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死者楊某在事故發生時系車外第三者,原告在提起訴訟時也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賠償楊某親屬168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在交強險范圍內給付保險金12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陳X保險金12200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林
審 判 員 徐 雷
人民陪審員 費西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