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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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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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終22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朱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XX,男,漢族,住山東省郯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6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石XX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石XX承擔。事實和理由:1.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存在改裝情形,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符合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情形,且事故發生也未通知某保險公司。2.本案中石XX并非實際的被保險人,案件審理過程中也未追加被保險人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訴訟主體參與案件訴訟,導致部分事實無法查明。
石XX辯稱,1.案涉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將相關權利轉讓給石XX,石XX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案涉車輛運載黃沙,車上放載的廂體屬于貨物容器,與車輛可拆分,并非加裝、改裝了案涉車輛。且廂體作為貨物容器,質量在載貨質量范圍內,不會導致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的危險程度增加。投保時投保人也已經將相關事實告知了某保險公司,故該情形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3.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投保人聲明落款處未填寫時間,其不能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在合同簽訂前進行了提示,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立即向石XX支付保險賠償金10172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6日7時,石XX駕駛魯Q×××××牽引車、浙F×××××半掛車在海鹽縣倒車時發生側翻,造成車損、財產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石XX負事故全部責任。石XX支付施救費3000元、拖車費3500元、吊車費9000元。交通事故發生后,石XX單方委托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浙F×××××半掛車的損失進行鑒定,2018年10月30日,該公司出具紹興中金鑒字第ZJXXX8100004U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車輛損失價值為人民幣84625元。因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一審委托杭州聯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對車輛殘值進行市場詢價。該公司出具公估報告一份,評估結論為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為63458元,掛車整體殘值經市場拍賣公司詢價無回收價值,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公估費3000元。
另查明,浙F×××××半掛車登記于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石XX與該公司系掛靠關系,事故車輛實際車主為石XX。浙F×××××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3270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
一審法院認為,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在發生了事故并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現石XX作為實際車主在使用車輛時發生了保險事故,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及產生的相應費用均由其承擔并支付,故石XX主體適格,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事故車輛損失應以一審委托的公估機構作出的估價63458元為準,該金額未超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由于事故發生在嘉興市海鹽縣境內,但石XX卻將事故車輛拖運至紹興市,從而導致拖車費過高,一審酌定拖車費2000元。石XX支付的施救費3000元、吊車費9000元,系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已實際支付,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雖提供了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聲明復印件,但在石XX提出異議后無法提供原件。某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已向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生效,其關于免責條款的抗辯意見,一審不予采納。石XX主張的評估費1600元,一審酌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1200元。對某保險公司因重新評估所支付的公估費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公估費3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自行承擔。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石XX保險賠償金63458元、拖車費2000元、施救費3000、吊車費9000元,評估費1200元,合計7865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石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7元,由石XX負擔26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02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主要的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在于石XX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二在于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據免責條款拒付賠償金等費用。
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系案涉事故車輛的投保人,從一審查明的事實看,石XX系車輛的實際車主,其與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掛靠合同關系,并提供了該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中稱案涉車輛的損失及費用均由車主石XX承擔,現石XX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了保險事故,向某保險公司索賠,并無不當。
某保險公司在上訴中提出,根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案涉車輛經過改裝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屬于責任免除情形,不應理賠。對此,本院認為,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嘉興市福鑫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聲明的照片打印件,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公司公章,但未填寫日期,且某保險公司在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交該份證據的原件,現其不能證明已向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生效,案涉車輛是否改裝不能作為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寧建龍
審判員 趙 超
審判員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顧昱
書記員吳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