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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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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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終278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高新二中對面),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291680020XXXX。
負責人:崔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重慶維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住重慶市奉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重慶聚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李XX承擔。事實及理由:1、李XX放棄向承運人索賠,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有權拒賠。案涉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保險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書面索賠,直至訴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李XX未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應視為其放棄了對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無須再承擔責任。2、李XX未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原因,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事由。本次事故發生后,經出警認定系承運貨物之車輛輪胎起火導致,但李XX并未舉證證明該起火非人為原因,保險人有理由懷疑事故發生的原因。若人為操作不當導致,則不屬保險賠付范圍。
李XX辯稱,其可以向承運人索賠,也可向保險公司索賠,沒有規定必須先向承運人索賠。李XX沒有放棄向承運人索賠,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承運人索賠。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78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X在內蒙古自治區達茂旗紅旗牧場購買了葵花籽(瓜子)30噸,向當地收款人孫華國匯款382800元(含手續費),李XX自稱向對方付收購瓜子的手續費4800元后,購買瓜子款總額為378000元。2018年11月30日,李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單》的財產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00000元,支付了保險費50元。特別約定:1、運輸工具車牌號:渝xxxx27;2、起運地為:內蒙古包頭市達茂旗紅旗牧場,目的地為:重慶奉節;3、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0元或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5%,二者以高者為準;4、貨物承運時間2018年11月30日,貨物到期限2018年12月4日。2018年11月30日23時38分,承運貨物車輛渝xxxx27重型半掛車運輸途中在達茂旗烏蘭南發生火災,車上貨物30噸瓜子燃燒,損壞三分之二,次日8時左右,瓜子再次復燃,至11時40分處置完畢,清理現場。此次滅火共出動6輛消防車,21名指戰員,用水32噸。事故發生后,李XX提出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以“本次起火原因為承運貨物之車輛輪胎起火導致,且您作為貨主與承運人約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貨物出現丟失、損壞均由承運人負責賠償”為由,不予賠付。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建立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在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了火災保險事故,且根據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四條第(一)項的約定,“火災”屬于保險人負責賠償的范圍。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保險責任。李XX請求的損失有銀行匯款佐證為382800元,其自稱支付了收購瓜子的手續費4800元,實際購買30噸瓜子的金額為378000元,其請求在合理范圍內,同時,出警證明損失三分之二,按378000元損失三分之二計算金額為252000元,且未超過本次貨物保險金500000元限額,予以認可。依據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3條中的免責條款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0元或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5%,二者以高者為準,應當以高者從損失金額252000元中減除免賠率5%的金額12600元后,最終確認賠償金額為2394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被保險人應先行向承運人索賠,不能直接理賠貨運險的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明知有承運人主體存在的情況下,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向李XX明確提示或者作出明確說明,必須要先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同時,事故發生后,李XX提出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以“本次起火原因為承運貨物之車輛輪胎起火導致,且您作為貨主與承運人約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貨物出現丟失、損壞均由承運人負責賠償”為由,不予賠付。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該免責條款已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在本案中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免責的抗辯,不予采信。同時某保險公司以“失火原因不明,無法排除人為縱火”拒賠,一審法院認為查明失火原因或者是否系人為縱火,其舉證責任在某保險公司,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據此,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李XX保險金239400元;二、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970元,減半收取34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經二審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十七條載明:“保險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書面索賠,直至訴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先予賠償,被保險人應簽發權益轉讓書和應將向承運人或第三人提出索賠的訴訟書及有關材料移交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責任方追償。”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并未約定被保險人必須先向承運人索賠,相反保險合同條款第十七條明確載明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先予賠償,因此,李XX在沒要求承運人賠償之前,起訴要求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李XX明確放棄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李XX根據保險合同先行向保險人索賠,并不是以行為表明其放棄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將李XX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先行要求其賠付視為李XX放棄對承運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是對行為人行為及結果的曲解,更是對保險條款的隨意斷章取義,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懷疑案涉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人為操作不當導致,認為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理由,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案涉事故的保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70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健
審 判 員 李洪武
審 判 員 龍江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陳 冉
書 記 員 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