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2民終1104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
主要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山東瀚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X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青島市即墨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8)魯0285民初57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同時,涉案車輛殘值歸上訴人所有或者發回重審;案件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同時未確定受損車輛殘值歸屬上訴人所有,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一、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系法院委托機構鑒定所出具,鑒定能夠結論既能正確反映涉案車輛損失并不屬實。該評估報告雖系法院委托作出,對委托事項的確定以及審核均系被上訴人單方申請,在對外委托時,一審法院未審核該委托事項是否合理即進行委托已經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涉案車輛損失嚴重已經沒有修復的必要,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涉案車輛應當退定為全損。依據《山東省價格鑒證操作規范》9.14.3條規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可按全損進行測算:(1)殘余價值不足損壞前自身價值20%,或修復費用超過損壞前自身價值80%或超過重置價50%的殘損物品(均不含附加費用),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論,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163000元,保額為181200元,依據該評估結論涉案車輛損失已經超過損壞前90%,完全沒有修復的必要,已經是全損的標準。評估機構在作出損失評估時依據鑒證操作規范且違反該規范的規定,評估結論本身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一審法院卻采納該評估結論顯然使用證據錯誤。二、損失補償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生效后,如果發生保險合同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獲得全面、充分的賠償;保險賠償是彌補被保險人由于保險標的遭受損失而失去的經濟利益,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按照損失金額賠付,但是被上訴人未提供涉案車輛維修清單以及發票,根本無法核實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同時,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保險車輛,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涉案車輛未進行修復,上訴人按照評估金額進行賠付的同時,車輛殘值應當歸上訴人所有,才能夠體現保險補償的原則,以及公平公正。綜上,一審法院依據瑕疵報告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價值,且對車輛殘值未作出正確裁判,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X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李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858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4日2時10分,劉為明駕駛李X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貨車,沿省道60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S394線交叉路口處,因處理情況措施不當,駛入路外致車輛損壞,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為明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查,李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李X多次找到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雖然該車輛在我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但與我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是臨沂福港運輸有限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李X不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事故發生后,該公司應當提交與事故發生有關的材料到我司進行理賠,而李X直接訴至法院,既浪費訴訟資源又增加我司的運營成本,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20日,李X與臨沂福港運輸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將產權歸李X所有的魯QXXXXX、魯QXXXXX號車輛以臨沂福港運輸有限公司名稱登記上戶,車輛產權仍歸屬李X,掛靠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2017年6月20日,臨沂福港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保險人臨沂福港運輸有限公司,車輛號牌號碼魯QXXXXX,承保險種及賠償限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812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1日0時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時止。
2018年5月24日2時10分,劉為明駕駛魯QXXXXX-魯QXXXXX號重型貨車,沿省道602線由北向南行駛至S394線交叉路口處,因處理情況措施不當,駛入路外致車輛損壞,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為明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為處理事故支出施救費14800元。
本案訴訟期間,李X申請對魯QXXXXX號車輛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對李X的鑒定申請予以準許,依法委托青島海灃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經鑒定,魯QXXXXX號車輛的損失價值為163000元,李X為此支出評估費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內,李X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損失,李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約給予賠付。李X的車損經鑒定為163000元,因該鑒定系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證據效力,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李X支出評估費8000元,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李X所支出的施救費14800元,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綜上所述,李X的合理損失為185800元(163000元+8000元+14800元),超出機動車損失保險181200元的賠償限額,超出的部分由李X自行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李X1812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X保險金181200元。二、駁回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16元,由李X負擔9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924元。
二審查明,被上訴人李X在一審中提供了維修發票17份,開票時間為2019年3月13日,金額為16.3萬元,主張被保險車輛已經維修完畢。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車輛應推定全損,將被保險車輛的殘值抵給保險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李X所有的,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李X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了鑒定,作出了鑒定意見,該鑒定結論中已扣除了殘值。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對于車輛的損失達到何種程度推定為全損未作約定,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有權選擇維修或與保險人協商推定全損。現被上訴人對被保險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已通知被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達到何種程度為全損,不能進行維修。故,上訴人的主張沒有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靜
審判員 林偉光
審判員 劉昭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