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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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632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蔡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29317558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該公司經理。
住所:新蔡縣古呂街道洪南街北側(友誼街小區2棟3單元701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河南問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700681791XXXX。
負責人:謝XX,該公司總經理。
地址:駐馬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蔡縣。
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訴稱: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36110元、評估費1805元、施救費600元。合計38515元;2、本案的各項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3日13時30分左右,梁XX駕駛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豫Q×××××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新蔡縣西亞麗寶門口東100米處轉彎時,與常帥帥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致原告的車輛受損。2019年10月8日新蔡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600元施救費。原告的車輛經評估凈損失額為36110元,并支出了評估費1805元。為此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當提供與本案有關的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保險單、事故證明及相關原件證實保險合同成立,不存在責任免除事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3日13時30分,梁XX駕駛車牌號為豫Q×××××的小型轎車,由西亞麗寶門口東西路西亞麗寶門口東100米公路處轉彎時,與沿西亞麗寶門口東西路由西向東常帥帥駕駛車牌號為豫Q×××××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此事故經新蔡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認定,梁XX負全部責任。后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為實際車輛支出施救費600元。原告為查明車輛損失,委托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認為,豫C×××××重型貨車凈損失額為36110元。支出鑒定費1805元。
另查明,豫Q×××××號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為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并以該公司的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09154元,并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豫Q×××××號小型轎車車損失過高,提出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認為,豫Q×××××號小型轎車車損為32570元。
本院認為,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投保車輛損失險,含不計免賠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在保險期間內,豫Q×××××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且豫Q×××××號小型轎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應根據法庭查明事實為準。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提交的車損評估結論過高,申請重新鑒定,且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結論,改變了原告單方委托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故對原告提供的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結論、評估費票據,本院不予采信,對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結論,予以采納,故確定豫Q×××××號小型轎車車損為32570元。施救費600元系原告為防止車輛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33170元。
二、駁回原告河南百美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洪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張亞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