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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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4民初226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長寧縣。
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長寧縣長寧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4號2層A區。
負責人:楊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公司職工。
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建工意外傷害保險醫療費3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4版)”保險,工程名稱:長寧縣2018年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工程,工程地址:長寧縣,保險起止時間:2019年3月30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時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雇請的工人李光秀在做工幫運水泥時被水泥倒下打傷,造成李光秀右脛腓骨骨折,住院31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醫療費用,并與李光秀協商一致賠償了因此造成的各項損失。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賠,被告卻拖延。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單特別約定中第四條指出被保險人在建筑工地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或殘疾,申請賠付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理賠時應提供建筑安全監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原告未提供該證明;2.保險單特別約定中第二條指出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醫療保險免賠額100元,賠付比例80%,在符合條款規定的范圍內,按上述比例賠付,并以每人保險金額為限。所以超過3萬元的,減去100元,剩下的按照80%進行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工程名稱為“長寧縣2018年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工程”,地址為長寧縣,被保險人共100人,險種名稱:1.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條款(2014版),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每人保額300000元;2.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保險責任為意外醫療,每人保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30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時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民工李光秀在建設村工地搬運水泥時被高處墜落的水泥包砸傷右小腿,后被送往長寧縣中醫醫院治療,入院時間為2019年9月16日13時,出院時間為2019年10月17日12時,共住院31天,產生醫療費33764.14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經庭審質證的保險單、民工工資發放表、住院病歷及費用結算單據、兩份證明、賠償協議、保險條款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團體意外傷害險即是以團體方式投保人身意外險,當員工不幸發生意外傷害時,團體意外保險為公司轉嫁風險,為員工提供安全保障,本案原告在承建富紳世紀山江工程時為其員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庭審焦點有三方面,訴訟時效,主體,及賠償標準。首先,被保險人何某某在2010年8月29日在富紳世紀從事施工作業時因料臺挎塌意外受傷,原告并于當日向保險公司報案,2011年6月11出院,2012年4月23日,期間通過司法鑒定及訴訟,因該理賠金額沒有明確,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在民事調解書中確認原告應賠償被告122660.75元,同月原告與何某某向保險公司遞交理賠資料,故被告關于原告沒有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期間主張權利的辯解理由不成立,該期間應為訴訟時效中止。其次,主體問題,案涉保險合同是原告投保,目的為減輕施工人員的意外傷害風險,經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綿民終字第4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何某某在領取賠償款后,原告即享有理賠權,實為原告賠償后,取得了向保險人的追償權,所以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第三,原、被告雙方簽訂建筑工程團體意傷害保險合同附有的保險條款,在《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對賠付的傷殘等級及賠付比例列明,但屬格式條款,傷殘等級七級以下不予賠償屬于免責條款,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盡到告知義務,故應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四川強勁順安建筑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惠嫻
書 記 員 楊開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