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畢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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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8民終54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698094XXXX。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美蘭,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XX,男,漢族,住微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微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女,漢族,住微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X1,男,漢族,住微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X2,男,漢族,住微山縣。
被上訴人畢X1、畢X2法定代理人:姚XX(原告畢X1、畢X2之母),女,漢族,住微山縣。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嫻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8)魯0832民初5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梁山縣人民法院(2018)魯0832民初533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應依法審核駕駛員李波的駕駛證、車主畢于勇的行駛證及保險單等,在審核上述證件真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情形的情況下,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付。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沒有提交駕駛員李波的駕駛證和車主畢于勇的行駛證,一審法院在未審核上述證件是否真實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經行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本案駕駛員李波飲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屬于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駕駛員飲酒駕駛的過錯行為造成,李波是造成被上訴人損失的實際侵權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駕駛員飲酒駕車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情形,上訴人提交了保險合同并指出在投保人處有畢于勇的簽字,證明對于免責條款投保人是知情并同意的。被上訴人主張不是畢于勇的親筆簽字,對其主張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但一審法院卻讓上訴人申請筆跡鑒定,車主畢于勇已經死亡,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畢于勇生前的筆跡素材。因被上訴人不提供筆跡素材所以法院技術室無法進行筆跡比對。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已經證實的事實卻還讓上訴人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并讓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應錯誤。三、退一步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投保單上的簽名是表達投保人意思表示的要約人身份在投保單上相關部分簽字確認,其如數交納保險費表明其具有訂立該保險合同的意思,能夠產生保險合同成立的效果。所以,畢于勇與上訴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當事人之間形成商業險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因畢于勇與上訴人具有商業險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也是保險合同糾紛,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將《責任免除》單獨成列,且專門將飲酒、無證駕駛列在《責任免除》里,并進行了字體加粗加黑印刷的顯著標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畢于勇在聲明書中簽字,證明上訴人已向畢于勇履行了免責事由的告知義務。四、本案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沒有依據。上訴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載的當事人,不是侵權人,對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也不存在任何過錯。上訴人只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才成為本案的訴訟主體,故法院卻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沒有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辯稱:一、上訴人陳述的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一審未審核駕駛證、行駛證徑行判決與事實不符。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已經載明了事故車輛的車檢信息以及駕駛員的駕駛證信息,涉案車輛屬于年檢合法車輛,駕駛員具有相應的駕駛資質,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員的駕駛證信息以及車輛的年檢信息,具有管理和查詢職能,交通主管部門對涉案車輛進行查詢后,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予以載明,且庭后被上訴人也提交了駕駛人李波的駕駛信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異議。二、上訴人未證明對投保人進行告知,不能免除上訴人的賠償義務。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其司法解釋的本意是投保人繳納了保險費的保險合同成立并成效,但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仍應當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2、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保險條款,沒有被保險人的簽字,不能證明在投保時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進行了交付,并且通篇字體一致,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時盡到了提示義務。3、因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不能證明盡到提示義務,其提交的投保單是否為被保險人畢于勇的簽名,上訴人進行了申請鑒定,對于被保險人畢于勇的筆跡,在民政局或等相關單位均可以調取,并非上訴人陳述的被上訴人不提供筆跡素材造成的法院技術室無法進行筆跡比對,沒法鑒定。且一審中,對于是否為畢于勇的簽字,上訴人對申請鑒定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上訴人的認可,對于鑒定的不利后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三、一審法院判由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訴訟費交納辦法》,訴訟費的負擔是人民法院根據誰敗訴誰負擔的一般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屬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利,上訴人超越司法權,利用格式條款的制定權利,事先對訴訟費用作出約定,其行為有違法律規定,屬無效條款。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67712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7月30日,受害人畢于勇就其所有的魯H×××××號長城牌小型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67712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分別為2018年9月11日0時起至2019年9月10日24時止。2018年9月15日23時許,李波駕駛魯H×××××號長城牌小型客車沿陽城煤礦運煤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碰撞一民房,事故造成李波、楊緒濤、趙華東及畢于勇受傷,畢于勇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民房損壞的交通事故。梁山縣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7083212018000004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畢于勇、楊緒濤、趙華東、劉瑞新均無事故責任。另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畢于勇投保單以證實被告在原告投保時履行了告知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對魯H×××××車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畢于勇”的簽名真偽進行鑒定,一審法院技術室在收到申請后,以不具備鑒定條件,終止鑒定程序,將委托材料退回。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相關評估機構對涉案車輛損失予以評估,一審法院委托濟寧市恒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作出《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鑒定評估結論書》,認定原告的魯H×××××長城牌小型客車因交通事故損失價值51000元(已扣殘值5600元),評估費3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受害人畢于勇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涉案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駕駛員酒后駕駛的情形。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事故發生時,存在駕駛員酒后駕駛的情形。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梁山縣交通警察大隊第3708321201800004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李波酒后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定,并根據其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車速的違法行為,認定駕駛員李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涉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酒后駕駛的情形存在。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二是,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受害人畢于勇就涉案車輛投保時,是否履行了相應的提示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酒后駕駛機動車,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為,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將該條款作為保險合同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負有提示義務。關于保險公司的提示義務,保險公司提示的載體包括投保單、保險單等所有保險憑證。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識,例如采取較大字號、特殊字體、黑體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顏色等辦法,使得被保險人能夠輕松識別應當注意的條款。提示必須達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在受害人畢于勇投保時,向其盡到了提示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既無證據證明在受害人畢于勇投保時,已對酒后駕駛情形作為其免責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等所有保險憑證上通過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識予以明確標識,亦未舉證證明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采取特殊標識后,還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在受害人畢于勇投保時,已對其進行了告知和說明,申請對受害人畢于勇在投保單上“畢于勇”的簽名進行文檢,一審法院因本案不具備鑒定條件,終止鑒定程序。被告某保險公司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對投保人進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受害人畢于勇投保時,已對其進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三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可因事故發生時,存在駕駛員酒后駕駛的情形而免責。依照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既應舉證證明受害人畢于勇投保時,已對酒后駕駛情形作為其免責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等所有保險憑證上通過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識予以明確標識,亦應舉證證明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采取特殊標識后,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的存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被告某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未能證明其已盡到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對受害人畢于勇不產生合同效力,原告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訴請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的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濟寧市恒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出具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鑒定結論書,認定魯H×××××長城牌小型客車因交通事故損失價值51000元(已扣殘值5600元),評估費3500元,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據此作為涉案車輛損失的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濟寧市恒正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評估所支出評估費35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被告已付)。原告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訴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1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原告車輛損失51000元。二、駁回原告畢XX、張XX、姚XX、畢X1、畢X2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受害人畢于勇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屬于上訴人承保的范圍,上訴人理應在其承保的責任限額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上訴人對涉案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據梁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存在酒后駕駛的情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的相關約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的范圍,故其不應負賠償責任。雖然酒后駕駛機動車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為,但對該免責條款,保險人依然負有提示義務,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該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特殊標識,并主動向投保人出示了該條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免責條款的存在。因涉案保險條款與投保單系單獨存在,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了該保險條款,亦未證明其已就涉案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故涉案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力紅
審判員 胡玉松
審判員 張 鵬
二〇一九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湯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