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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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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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8民初82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 2019-09-26
原告:郝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229XXXXXX。
法定代表人:黃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化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及拖車費2773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10時35分,在密云區X鎮X村,原告郝XX駕駛的小型轎車(車牌號XXX)由南向北行駛,與雍X駕駛車牌號為XXX的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經密云區公安局交通大隊認定,郝XX全責,郝XX將事故車拖到北京X汽車修理有限公司維修,原告支付拖車費2400元、維修費25330元。后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無故拖延,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郝XX駕駛的車牌號XXX的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屬實,事故也確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原告的維修金額與某保險公司認定的定損金額不符,某保險公司只能在定損金額內賠償損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并在卷佐證。本院審理查明如下:2019年5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X中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5月16日10時35分,在北京市密云區X路X鎮X村,郝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雍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無人受傷。郝XX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第九條第十二項的過錯行為,為全部責任;雍X為無責。
另查明,郝XX于2018年5月23日為車牌號為XXX的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車輛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
郝XX對其主張的修理費提交了修理費發票、結算單、施工單及照片,其中載明對車牌號為XXX的車輛支付了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前機蓋、左前大燈等部位的維修費10720元;對車牌號為XXX的小型轎車支付了拖車費1200元及維修大燈、前杠燈部位的維修費14610元。郝XX稱其不知道被告的定損金額,而且被告當時未去現場,系事后看車定損。
某保險公司稱車牌號為XXX小型轎車的定損金額為7000元,車牌號為XXX的小型轎車的定損金額為9300元,兩車定損合計為163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超出定損金額的部分均為超修,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何時告知原告定損金額。庭審中,經本院釋明,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郝XX損失金額的確定。關于修理費及拖車費,郝XX對其主張的拖車費2400元、維修費25330元均提交了修理費發票、結算單及照片,并稱事先并不知曉某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在修理之前告知郝XX定損金額,且其對車牌號為XXX小型轎車和車牌號為XXX的小型轎車的修理項目合理性的質疑未提交相應證據,經本院釋明后亦未申請相關鑒定。綜上,本院對郝XX主張的拖車費2400元、維修費25330元,共計27730元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為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郝XX修理費二千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在機動車商業險內賠償原告郝XX修理費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化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陸 靜
書 記 員 鄭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