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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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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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民終77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6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間市。
負責人:趙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馬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甲、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1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多承擔的40000元;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車輛損失評估報告認定的車損數額過高,工時費過高,部分配件無需更換,將更換的舊件直接作價殘值2000元過低且不合理,應當雙方協商回收舊件,該公估報告僅僅是預估損失,只有經過實際維修,車輛的最終損失才能確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交維修票據及維修明細,原審直接依據公估報告判決上訴人承擔車損金額缺乏事實依據;公估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保險不承擔。
陳X甲答辯稱,一審關于車損及公估費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陳X甲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一項并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金101245元(差額部分9100元);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車輛于2019年3月31日2時在德州市德城區交叉口發生事故受損。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聯系了德州大陸汽車陪駕服務有限公司、德州市安聯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施救。上訴人分別向二單位支付了救援費2400元、拖車費9100元并由二單位出具了正式發票,兩單位系同時現場施救,因交納費用的先后故開票時間相差一天,從德州拖車回獻縣的過程系由獻縣施救單位所完成。現一審法院僅因開票時間相差一天便主觀認定9100元系二次施救費用于法無據。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關于施救費的認定合理正確,請求二審駁回陳X甲的上訴。
陳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公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0124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陳X甲系冀J×××××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登記在獻縣陽光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一份保額為10856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9年3月31日2時許,陳X甲駕駛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德州市德城區北外環由西向東行駛至北外環與湖濱大道交叉口由快車道向慢車道變更時,與前方慢車道內鄭建寶駕駛的魯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于當日即作出第3714024201900007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陳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建寶無責任。同日,原告向德州大陸汽車陪駕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車輛事故救援費2400元;次日,原告又向德州市安聯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冀J×××××車輛拖車費9100元。接受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冀J×××××車輛的事故損失進行了評估,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編號為【TY2019-ZA0437】的公估報告書,認定原告的冀J×××××車輛損失為85445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費4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被告在收取足額保費后出具了保險單,因此,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冀J×××××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事故,原告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陳X甲事故保險金共計92145元(85445元+2400元+4300元);原告所訴超出一審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一審法院遂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陳X甲保險金共計92145元;二、駁回原告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162元,由陳X甲負擔1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57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原審采納的公估報告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原審認定的施救費、拖車費數額是否正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公估報告不予認可,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該公估報告存在實體或者程序問題,涉案公估報告書系獻縣人民法院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公估機構具備相應資質,出具的公估報告客觀、真實,能夠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某保險公司主張陳X甲應提交車輛的維修發票、維修清單證明車輛的實際維修費,因發票只能說明是否實際支付該筆費用,且車輛是否維修均不能否定車輛受損并造成實際損失的事實,何況陳X甲已經提交了公估報告書為據,足以證明該車輛損失的數額。公估費系陳X甲為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關于拖車費,因陳X甲已提供了車輛救援費票據,陳X甲應就其主張的另一份9100元的拖車費系事故發生后現場施救所產生、該費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做出合理的解釋,因其未能釋疑,故原審對該費用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陳X甲、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陳X甲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秀良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槐倩穎
書記員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