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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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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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民終15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藺縣,統一社會信用XXXX。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四川辭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女,漢族,住四川省古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四川朝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2019)川0525民初18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雖然(2018)川0525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明確保險單上簽字的不是胡X,但酒駕、逃逸、毒駕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條款,得不到理賠也是社會公知,保險人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即生效。胡X舉示該保險單則證明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其應對保險單內容清楚明知,且胡X是第二年連續投保,其稱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純屬不誠信行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對于違法行為買單,縱容違法行為發生,引導錯誤價值取向,違背保險制度初衷。
被上訴人胡X答辯稱: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是有胡X筆跡鑒定予以佐證的,保險單在事故發生后胡X才得到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胡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胡X賠付川EXXXXX號車輛的維修費、拖車費共計109810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4月2日13時許,劉杰駕駛川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古習路由古藺縣太平鎮往永樂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古習路32KM處時,與相對方向由楊剛駕駛的川EXXXXX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剛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四川省古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古公交認字【2018】第0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杰服用國家管制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上道上行駛時未靠右行駛是造成該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劉杰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剛無責任。川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告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川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事故發生后經送至瀘州中遠恒正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107610元、施救費2200元。
事故發生后,楊剛的親屬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將本案的胡X、某保險公司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川0525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書。在(2018)川0525民初1748號案件中,楊剛的親屬申請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單號51001702259511中第2頁投保人簽名欄“胡X”筆跡及該保單后一頁投保人簽章處“胡X”筆跡是否為胡X本人書寫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對人保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單號51001702259511中第2頁投保人簽名欄“胡X”筆跡及該保單后一頁投保人簽章處“胡X”筆跡進行鑒定。瀘州科正司法鑒定中心瀘科正【2018】文鑒字第48號鑒定意見為上述材料中簽名處“胡X”的簽名筆跡均不是胡X本人書寫。某保險公司對(2018)川0525民初17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川05民終5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胡X的川E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胡X車輛的駕駛員承擔事故全責,雙方各方也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可。本案的主要焦點為:該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保險人應當就其對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或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投保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行為,則保險人僅需就其對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即可,本案某保險公司以劉杰存在毒駕的法律禁止性行為為由主張免責,則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就其對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未就交付保險條款事實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保險單中的“胡X”的字跡經鑒定并非本案胡X書寫,故某保險公司對本案保險免責條款未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其應承擔賠付責任。故胡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車輛維修費107610元、拖車施救費22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胡X車輛維修費、拖車施救費共計109810元。案件受理費2496元,減半收取計12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中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具有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雖然劉杰吸毒后駕駛機動車屬法律禁止的違法行為,某保險公司也將該情形列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但由于本案所涉保險單投保人簽名欄經查明并非胡X本人書寫,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胡X作出了提示或明確說明,故一審認定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免賠主張不成立。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鋒
審判員 李& 霞
審判員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