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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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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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民終29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3MAXXX0BN1Y。
法定代表人:田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男,漢族,現住址張店區,某保險公司理賠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3MAXXXT1C20。
法定代表人:王XX,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山東利公律師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魯0391民初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被上訴人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請求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關于魯CXXXXX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信息: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一審中并未提交第一受益人賠款權益轉讓書,一審法院在認定該商業險保單有效情況下,判決本案時賠償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顯示公正。2.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關于魯CXXXXX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出險時駕駛員楊方明未取得合法的由國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3.被上訴人車輛魯CXXXXX發生事故后上訴人積極處理到場查勘定損,因車輛部分配件雙方未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據保險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訴訟”,履行了作為保險人義務,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付一審原告主張的損失事實認定不清,顯失司法公正。
被上訴人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辯稱:1.涉案車輛被上訴人按期還款,車輛價值沒有降低,沒有影響第一受益人權益。2.被上訴人駕駛員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書,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情況。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8年7月16日,上訴人至今沒有理賠,應當承擔逾期理賠產生的損失。
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54,520元以及自2018年8月16日至實際理賠之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事故貨車的所有人。2017年11月8日,原告為事故貨車向被告投保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36,000元)、不計免賠率險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8日12時至2018年11月8日24時。保險單的下方“重要提示”標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免責事項說明書和特別約定組成”,原告蓋章的投保人聲明下方手寫內容為:“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說明條款內容,并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含義及其法律后果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已了解并自愿投保”,免責事項說明書第十一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責:(一)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實行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同等責任的,實行1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主要責任的,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負全部責任或者單方肇事事故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上述事故責任免賠率,可以增加保險費,加保‘不計免賠率險’”。2018年7月16日4時40分,原告的司機楊方明駕駛事故貨車沿博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州市,與前方其他車輛發生追尾事故,致使事故貨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方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6820元。2019年5月17日,應原告的申請受一審法院的委托,收到啟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鑒定報告,認定事故貨車車輛損失為242,7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作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的保險單、投保人聲明、免責事項說明書均合法有效。事故貨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依據保險單的約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當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賠償金額100元無法律和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投保的不計免賠率險免賠率為15%并無證據證明,被告辯稱依據免責事項說明原告的損失應下浮5%的絕對免賠額,但免責事項說明書明確約定:“上述事故責任免賠率,可以增加保險費,加保‘不計免賠率險’”,原告已經增加保險費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被告無論從約定上還是從常理上,都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再主張任何絕對免賠,被告的辯解無理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規定,被告在原告請求賠償保險金后,未及時履行核定和賠償義務,應當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原告主張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應當以賠付的保險金為基數,自2019年4月3日起算,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4.35%的標準計算至保險金賠付之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非事故的直接損失不予承擔,被告的此辯解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明顯不講誠信,純系狡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54,52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淄博金潤運輸有限公司以保險金254,520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3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4.35%的標準計算至保險金賠付之日的損失。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證據1,駕駛員楊方明駕駛證及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一份、北京市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信息查詢結果截圖一份,證實楊方明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造假。證據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一份,證實上訴人已對保單及商業保險合同履行告知義務,楊方明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上訴人不應承擔涉事車輛魯CXXXXX的車損費用。證據3,涉事車輛魯CXXXXX定損照片一組、上訴人內部系統案件溝通截圖一份,證實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工作人員積極參與車輛定損工作,不應當賠付被保險人與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1從業資格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查詢結果的截圖有異議,無法看出此截圖是從哪查詢的,不能證明蓋章的真實性。對證據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沒有異議,但是證明內容有異議,不能證明道路運輸資格證造假,對免責部分有異議,因為他的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字,不能證明是由我方人員進行書寫。對證據3中的定損照片沒有異議,對內部溝通的截圖有異議,我方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且上訴人并未將核損結果告知我方,至今也未支付賠償金不能認為對方積極履行了核損的義務。被上訴人提供證據1,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銀行卡查詢明細一份,證明涉案車輛為從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貸款購買,約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是為了保證貸款按時歸還,被上訴人已經歸還貸款。證據2,駕駛員楊方明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是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的駕駛員已經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書,不存在免責的情形。上訴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于證明內容有異議,第一受益人為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在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權情況下,要求車輛損失賠償不符合特別約定。對證據2,因我處查實其從業資格證真假問題確有困難,希望法庭協助調查。被上訴人庭后提供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中明確放棄涉案合同第一受益人地位。上訴人質證認為對于證明真實性無異議。被上訴人提供的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符合證據形式,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及賠償損失。
首先,涉案保險單中載明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保險合同第一受益人,山東張店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出具證明,放棄第一受益人地位,同意由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利益,上訴人對于該證明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上訴人可以據此向上訴人主張賠付保險金。
其次,上訴人主張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駕駛員楊方明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格證書系虛假的,但上訴人提供的北京市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信息查詢結果為網上下載打印件,并非原件,北京市交通委員會公章不符合證據形式,也無經辦人簽名,對其真實性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主張楊方明不具備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8年7月16日,上訴人至今沒有理賠,一審認定其應當承擔逾期理賠產生的損失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禚慧聰
審 判 員 孟慶紅
審 判 員 倪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張德忠
書 記 員 耿潤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