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1民終597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金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貴州大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法定代表人:黎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X,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X,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7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78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50%的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損失,分別向兩法院起訴主張雙份保險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除在上訴人處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外,還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遵義公司)處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兩份保險的責任限額均為:每人傷亡限額60萬元,醫療保險金每人6萬元。針對本案保險事故,除了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另在遵義市紅花崗區法院起訴主張保險金60萬元、醫療費19912.72元。責任保險遵循損失補償原則,故本案應當扣除被上訴人在紅花崗區法院判決項下獲得的賠償外,承擔差額責任,因兩份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相同,故上訴人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正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對其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并無異議,關于我方向遵義市紅花崗區法院訴請的保險金賠償問題,該院已中止審理,待本案生效后,紅花崗區法院會繼續審理。
原告正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60萬元、醫療費19912.7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9日,原告正航公司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被保險人所聘用員工人數:50。保障內容載明:“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每人醫藥費用責任限額60000元,每人醫療費用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備注載明:“1、醫療免賠100元按80%比例賠付……3、本方案為不記名方案……”。
2019年1月28日,七星關區應急管理局出具《證明》一份,載明:“2019年1月15日14時許,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雙樹望城項目在17-18號樓廢舊電纜回收施工過程中,臨時工孔武才不慎從人字梯上墜落,后送七星關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1月16日2時24分宣布臨床死亡。”
2019年1月18日,原告與孔武才之妻黃興會、之子武恒、之女武海冰、之父武紹伯、之母王有芬簽訂《賠償協議》,約定原告賠償孔武才近親屬交通費、差旅費、誤工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共計756800元。同時原告提交醫療費發票,欲證實原告支付孔武才醫療費等共計19912.72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費用,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爭議點為:一、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二、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具體金額。
針對爭議焦點一:首先,原告稱死者系其工地上所雇用臨時工并提交案發地區應急管理局出具《證明》證實所述情況,被告辯稱死者非原告員工,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可死者系原告雇傭的員工,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投保雇主責任險,初衷是為了對在其承包工程中施工的人員發生意外事故使其遭受損失時,盡快得到保險補償。本案受害人在原告工地受傷,原告為此也承擔了相應的責任,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進行賠償。
針對爭議焦點二:首先,關于人身傷亡賠償,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并已向死者家屬支付70余萬元的賠償金,因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人身傷亡限額為每人60萬元,原告在限額內向被告主張權利于法有據。其次,關于醫療費用,雖然原告已舉證其為死者支付醫療費19912.72元,但因原告自行提交的保險單備注第一條明確載明:“醫療免賠100元按80%比例賠付”,故被告的賠償金額為19912.72元×80%-100=15830元,原告主張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總金額為600000元+15830元=61583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615830元;二、駁回原告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民事起訴狀一份,擬證明被上訴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向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提交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809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該案已經中止審理。上訴人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根據保險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當按照其保險金額占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因兩份保險的保險金額相同,故兩個保險人應各自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對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民事起訴狀、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80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正航公司作為原告就與本案同一索賠事宜向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在其投保的“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保險金60萬元、醫療費19912.72元。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以“需要以本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為由作出(2019)黔0302民初3809號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該案訴訟。
其余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就與本案相同的保險事故向人民財保遵義公司主張“安全生產責任險”的相關賠償,但該案尚在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審理中,相關案件事實需待該案審理結束后方能確定。本案中只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亦僅依據其投保的“雇主責任險”要求上訴人賠償傷亡保險金60萬元、醫療費19912.72元。被上訴人對人民財保遵義公司關于“安全生產責任險”賠償金的主張并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至于上訴人要求與人民財保遵義公司對重復保險分攤保險賠償金的問題,其可在該案審結后與人民財保遵義公司另案處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49元,由貴州正航眾聯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菊
審判員 楊 坤
審判員 彭 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覓
書記員馮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