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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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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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民終153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00709888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住大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云南金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姚縣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張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云2326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2、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張X甲的停運損失、鑒定費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自己出示的三份定損單日期是2018年5月7日,上述事實認定錯誤,定損單上的日期2018年5月7日是上訴人為向法院提交證據打印定損單的時間即電腦系統時間,并不是上訴人依照保險理賠程序生成定損單的時間,早在2016年6月12日,上訴人就已經完成了定損工作,雖然雙方就是否更換原廠減速機發生了爭議,但2016年7月9日前,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會為其更換原廠減速機,被上訴人也是基于這一告知,才會對肇事車輛的減速機采取臨時加固措施,繼續運營,而2016年7月9日之前屬于保險公司定損的合理期限,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及時告知被上訴人定損結果的義務。綜上所述,首先,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中對定損時間和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定損結果的時間認定錯誤,進而依據上述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法律錯誤。其次,上訴人己于2016年7月9日前明確告知了被上訴人定損結果,不會為其更換原廠減速器,被上訴人明明可以先行更換原廠減速器,然后通過訴訟與上訴人解決更換原廠減速器和定損結果之間的差價爭議問題,卻采取了加固損壞的減速器,任由所謂的不能正常運營的狀況持續,致使其所訴稱的損失不斷擴大,故其所訴稱的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大姚金博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18號車運費結算明細表”的認定不合理。一審法院認可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鑒定書”存在矛盾,針對被上訴人在肇事車輛從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間的運營收入情況,己經完成了舉證義務,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述期間的運營收入情況,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意見書無法證明停運損失的計算依據,以及該停運損失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卻以我方未要求重新鑒定為由,完全否定了該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致使上訴人承擔了不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三、針對停運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是適格被告。首先,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車輛損壞,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停運損失屬于侵權人賠償的范圍,故符合賠償停運損失的適格主體是侵權人,在本案中,符合侵權人身份的主體為事故發生時的雙方當事人,即使要承擔賠償責任,也只能由實際侵權人李云壽來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本案是屬于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法律關系僅僅是依據保險合同而產生,而保險合同不屬于侵權人的范疇,故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主張停運損失于法無據。再者,停運損失屬于間接的財產損失,停運損失不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約定的損失賠償范圍內。綜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要求賠償其停運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張X甲的停運損失、鑒定費不承擔賠償責任。
張X甲辯稱: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撤銷(2018)云2326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對答辯人的停運損失、鑒定費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成立。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從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由于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及時為答辯人定損,一直在推卸責任,導致答辯人的車輛損失長期得不到核定,也就導致該案的產生。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核定損失,并通知投保人核定損失的相關情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答辯人及時報警并向保險公司報案,上訴人工作人員到修理廠查看受損車輛后,開始同意為受損車輛更換原廠減速機,修理廠發貨回來準備安裝,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又不同意更換。答辯人為減少損失,要求修理廠對減速機作特殊加固處理并將其他受損部位修復,受損車輛勉強能夠在大姚縣城區使用,此期間,給答辯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后來,答辯人與上訴人多次協調無果,無奈之下,答辯人通知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自己購買減速機安裝后,車輛才處于正常狀態。上訴人一再的重申,損失應當以保險公司核定的為準,可是,本案從發生至今保險公司未定損,嚴重的超過了法定的合理期間。這充分的說明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反而推卸責任。三、對于上訴人所說的鑒定書中的認定不合理,上訴人提出不認可鑒定意見,但不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沒有證據推翻答辯人的鑒定意見,一審法院依法采信鑒定意見符合法律規定。四、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是停運損失的適格被告,是上訴人對法律適用的誤解。本案中的停運損失是由于上訴人不履行法定和約定職責產生,這跟侵權人沒有關系。作為上訴人應當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過錯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張X甲保險金220594.22元,其中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金8444.22元,第三者財產損失保險金4600.00元,云E295xx號混凝土攪拌車車輛損失保險金59550.00元,被保險車輛停運損失144000.00元,鑒定費40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甲系云E295xx號混凝土攪拌車的所有權人,該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6200元的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和不計免賠險,張X甲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及保險費發票給張X甲。保險期間從2015年11月26日13時起至2016年11月26日13時止。2016年6月4日12時10分許,張X甲雇請的駕駛員李云壽在駕駛云E295xx號混凝土攪拌車過程中與駕駛三輪摩托車的楊娟、乘車人胡翠芳在永景線158公里500米處相撞,導致三輪摩托車駕駛人楊娟、乘車人胡翠芳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大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云壽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娟、胡翠芳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楊娟、胡翠芳到大姚縣人民醫院治療,后經大姚縣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楊娟、胡翠芳的損失達成了協議,張X甲依照協議于2017年3月3日支付了胡翠芳、楊娟賠償款8500元。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大姚支公司的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并要求張X甲將受損的云EXXX70號車開到指定的大姚縣宏興汽車修理廠對車輛進行拆車定損,通過拆車查看,修理廠的報修費用為56210元,其中原廠減速機報修價值為24500元,修理廠上報后某保險公司認為報修價格過高,不同意修理廠的報價,云E295xx號車滯留在修理廠內至2016年7月9日,后張X甲采取加固減速機,更換其他部件的方法,將車輛繼續投入到短途運營。2017年3月張X甲自行購買了減速機安裝,使車輛得以正常運營。
同時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間,張X甲、某保險公司多次對更換減速機的事進行協商,某保險公司曾將減速機發到大姚修理廠,張X甲認為自己的攪拌機系廠家專門定制,某保險公司發來的減速機屬三無產品,不是原裝,考慮攪拌機作業負重的特殊性,要求某保險公司對減速機做產品質量承諾,雙方為此產生分歧,之后經多次磋商,但均未果。由于云E295xx號攪拌機在受損后未及時更換減速機,致使該車不能正常使用,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評估,該車資產清查評估鑒定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完全停運,損失金額為29890.29元,評估鑒定意見值300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不能正常運營,損失金額為88765.11元,評估鑒定意見值89000元;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9日完全停運,損失金額為25361.46元,評估鑒定意見值250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不申請重新鑒定。
同時查明,某保險公司自己出示的三份定損單日期是“2018年5月7日”,“被保險人”一欄均空白,無簽名,落款日期為“2018年5月7日”。在事故發生后到張X甲自行購買減速機并安裝過程中,雖然雙方對減速機進行過多次協商,但某保險公司未向張X甲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書面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彼此之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系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保險公司針對張X甲停運損失的請求,辯解其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張X甲于2015年11月26日將自己所有的云E295xx號混凝土攪拌車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并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單,張X甲、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6月4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同年6月6日張X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6月12日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但雙方為更換受損車輛部件的問題達不成一致協議,致使車輛停運或不能正常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的協議以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甲按照某保險公司要求將自己的受損車輛開到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拆車定損,由于修理廠的報修價格與保險公司的核損價格相差較大,雙方對定損的價格未達成共識,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最遲在三十日內將定損結果通知張X甲,但某保險公司未在合理期間內向張X甲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書面通知書,導致張X甲對有爭議的定損無法采取有效的方式進行處理,致使張X甲的車輛產生了停運和不正常運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被保險人損失的主要責任;張X甲在保險公司不同意修理廠的報修單的情況下,采取更換其他受損部件,加固減速機的方法來處理受損車輛,從根本上沒有解決問題,對停運和不正常運營的損失張X甲自己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在張X甲的停運損失中,從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9日完全停運應該認定為保險公司定損的合理期限,其停運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3月9的不能正常運營和停運損失1140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70%的責任,即79800元,由張X甲自行承擔30%的責任,即34200元。鑒定費4000元,由張X甲承擔1200元,某保險公司承擔2800元,張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停運和不正常運營的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其合理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張X甲已付第三者胡翠芳、楊娟的費用8444.22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財產損失部分:對于第三者的摩托車修理費,由于張X甲只提交了自己給付胡翠芳、楊娟受損車輛的賠償款4500元的收據,并沒有提交其他相關證據材料佐證,一審法院只能認定某保險公司認可的2580元;對于云E295xx號車輛受損維修費一審法院認定購買減速機24500元及其余修理費16346元,合計40846元。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甲的合理經濟損失為:第三者胡翠芳、楊娟的傷后經濟損失8444.22元、三輪車修理費2580元、景觀綠化費1000元、修理費40846元、拖車費1200元、不能正常運營及停運損失79800元、鑒定費2800元,合計136670.22元。由于張X甲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該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第三者胡翠芳、楊娟的傷后經濟損失8444.22元;三輪車修理費、景觀綠化費(合計3580元)中的2000元,合計10444.22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剩余的三輪車修理費、景觀綠化費1580元。在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張X甲支付的修理云E295xx號車各項費用40846元及拖車費1200元,合計幣42046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甲不能正常運營及停運損失79800元及鑒定費2800元,合計82600元。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張X甲各項經濟損失10444.22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580元。二、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張X甲各項經濟損失42046元。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甲不能正常運營和停運損失79800元及鑒定費2800元,合計82600元。四、其余經濟損失由張X甲自行承擔。以上執行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訴訟費2305元,由張X甲負擔16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05元。
二審中,上訴人財保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以下事實有異議:1、“庭審中還查明,被告方自己出示的三份定損單日期是‘2018年5月7日’,‘被保險人’一欄均空白,無簽名,落款日期為2018年5月7日?!庇挟愖h,我方認為事實認定錯誤,落款日期2018年5月7日是系統打印的時間而非定損時間;2、“但被告方未向原告出具過定損單。”有異議,事故發生后,工作人員已經及時到了修理廠及事發地點進行了定損,定損的時候被上訴方是在場的,而且修理廠在保險公司的人員定損了之后才對受損車輛進行了拆解,要更換什么材料被上訴人是知道的。對其余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張X甲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
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異議,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財產損失確認書的日期均為2018年5月7日,并無被保險人張X甲的簽名,上訴人也未提交其在此之前出具過定損單或將定損單送達被上訴人張X甲的證據,故其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確認。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財保公司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張X甲車輛停運損失79800元及鑒定費28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的協議以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張X甲按照某保險公司要求將受損車輛送到某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拆車定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最遲在三十日內將定損結果通知張X甲,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導致張X甲對有爭議的車輛零部件的定損無法采取有效的方式進行處理,而是采用了特殊加固的修理方法,致車輛不能正常行駛,產生了車輛停運和不正常運營的損失,該損失的產生是某保險公司不及時定損的違約行為導致,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被保險人車輛停運和不正常運營損失的主要責任,一審根據法律規定已扣除了三十日的合理定損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停運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車輛停運和不正常運營損失的認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X甲提交的資產評估司法鑒定意見書雖系張X甲單方面委托,但鑒定意見依據的《大姚金博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18號車(云E295xx)運費結算明細表》來源合法,系張X甲與大姚金博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的運費結算依據,因此該鑒定意見客觀真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鑒定意見雖有異議,但其既不同意重新鑒定,也不能提交證據推翻。因此,一審依據該鑒定結論對車輛停運和不正常運營損失的認定及責任分擔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張X甲車輛停運損失79800元及鑒定費280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斌
審判員 馬春梅
審判員 沈黎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陳滇滇